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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8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梅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88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某,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北省赤壁市。辩护人宋玉华,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梅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珊黄村9队杨孙宅XXX号其暂住处内,因为帮助前妻熊某某索要嫖资而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纠纷,后采用持刀劈砍的方法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因刀砍伤致左、右腓骨骨折及多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5月31日上午,被告人梅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梅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熊某某、荣某某、鞠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梅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梅某某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 军审 判 员  王海瑛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