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殿支行与杨金泽、陈西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殿支行,杨金泽,陈西西,潘舟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854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殿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中路119号。负责人:周小秋,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逸凡,系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杨金泽。被告:陈西西。被告:潘舟燕。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殿支行(以下简称鹿城农商行洪殿支行)与被告杨金泽、陈西西、潘舟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杨金泽、陈西西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6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2月16日,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19647.51元、复利117.68元;之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潘舟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17日,被告杨金泽、潘舟燕与原告鹿城农商行洪殿支行签订编号为8511120130029751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9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7.8‰;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潘舟燕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杨金泽发放贷款296000元。被告杨金泽借款后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扣收利息92.73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截止2015年10月19日,被告杨金泽尚欠原告鹿城农商行洪殿支行借款本金296000元、利息1985.19元、利息的复利307.37元及逾期利息45829.6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未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复利。另查明,被告杨金泽与被告陈西西于2000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1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杨金泽与被告陈西西离婚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陈西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殿支行借款本金296000元并支付利息1985.19元、利息的复利及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9日,利息的复利307.37元、逾期利息45829.68元;自2015年10月16日起,利息的复利以所欠利息1985.19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296000元为基数,均依照月利率1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潘舟燕对被告杨金泽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6元,公告费420元,合计6456元,由被告杨金泽、潘舟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天 翔人民陪审员 蔡 小 园人民陪审员 李 月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诸葛冰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