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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叶星生与上海邦德职业技术学院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星生,男,194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吴金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邦德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朱昌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瑜,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翩,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XX炎,男,194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刘兵,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星生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邦德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邦德学院”)、原审第三人XX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星生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邦德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李翩,原审第三人XX炎的委托代理人刘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叶星生与邦德学院签订《薪火相传——珍藏西藏展览内容协议书》、《藏品租借及后期服务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叶星生将藏品交给邦德学院并在邦德学院处开设《薪火相传、珍藏西藏》展览,租借期限为三至五年,租金及后期服务费共计人民币900,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相同),缩短展期,经费不变;藏品在北京装箱前邦德学院支付总额的10%,藏品抵沪并在开幕式结束三日内支付总额的40%,开馆后一年内支付总额的20%,剩余30%在三年内付清;邦德学院负责展览筹备、实施、设计、交通等全部经费投入;如藏品有丢失损坏则由邦德学院按叶星生提供的清单及时照价赔偿。两份协议均加盖有邦德学院的公章并由XX炎作为邦德学院的代表签名。审理中,叶星生、邦德学院、XX炎均确认邦德学院共向叶星生支付了360,000元租金。协议签订后,叶星生将藏品交付邦德学院,经调换部分藏品,双方最终确认交付藏品691件,其中包括七佛图1幅。审理中,叶星生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邦德学院未交还藏品清单,列明叶星生认为邦德学院未交还的藏品数量及价格,其中七佛图价格为1,800,000元。2011年7月6日,上海邦德教育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投资设立邦德学院)的股权发生变动,XX炎等邦德学院原股东的股权转让给了苏州广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新股东。此后,XX炎委托崔永恒将叶星生的藏品在开封设展。2011年10月17日,第三届中国收藏文化(开封)论坛系列活动在开封矾楼(也称樊楼、礬楼)开幕,其中包括“《薪火相传、珍藏西藏》叶星生藏文化珍藏展”。2012年12月1日,叶星生委托蒋明睿向邦德学院发函,表示当年8月25日收到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给叶星生的律师函,基于叶星生与邦德学院的协议,截至2012年11月21日,邦德学院尚欠叶星生租金230,000元及货款110,940元,应在收函后5日内支付;619件藏品应做好归还前的清点与交接工作,在收函后5日内书面通知叶星生的代理人。审理中,叶星生与XX炎确认该函所涉的货款已结清。2013年7月22日,中国-东盟(关系)艺术品交流交易博览会组委会向邦德学院发函,表示为了展览会的需要,请邦德学院将691件藏品交还叶星生。2013年8月13日,叶星生委托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向邦德学院发函,提出邦德学院在展览宗旨、地点及租金支付等方面违约,现叶星生需参加在广西举办的“叶星生佛教经典藏品亮相东盟”专题展,故要求邦德学院在2013年8月20日前将藏品归还叶星生并协商租金支付等事宜。2013年10月16日,叶星生出具委托书委托蒋明睿及项武君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1月4日,蒋明睿至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指挥处报案称XX炎擅自将藏品运至开封展览;XX炎仅支付了租金360,000元,其人已无法联系,藏品已被其隐匿。警方根据叶星生方提供的电话联系到了XX炎。2014年1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蒋明睿提出控告的XX炎合同诈骗案没有犯罪事实,故不予立案。2014年1月22日,蒋明睿、丹增平措等人来到开封,与崔永恒等人在崔永恒所借的房屋内对系争藏品进行清点。清点过程中,叶星生出示了展品清单,崔永恒方人员陈斐斐出示了打包清单,该清单尾部注明“此清单为在开封樊楼展览时物品清单”。清点后,各方回到宾馆共同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确认叶星生(甲方)委托蒋明睿、邦德学院及XX炎(乙方)委托崔永恒,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受邀安排蒋明睿、丹增平措、叶再生等到开封市对崔永恒保存的藏品进行点验,经认真清点,协议所列藏品共计691件全部保存完好,数量无误,同意全部接收,由甲方运至成都保管;二、双方同意终止合同关系,乙方原应支甲方租金900,000元,已支付350,000元,尚余550,000元,甲方同意全部减免;三、藏品至成都的运费由乙方支付,运输风险由甲方自行承担,崔永恒承担上述三人往返交通费10,000元,在展品交接后支付;四、双方交接后,甲方向上海警方申请撤销案件,否则承担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五、丹增平措、蒋明睿、叶再生同意对上述条款的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附件为甲方给蒋明睿的委托书(1月27日前邮寄给崔永恒)、乙方给崔永恒的委托书(1月27日前邮寄给蒋明睿)、藏品清单、藏品点验清单。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共同在场将藏品装车运至成都,由崔永恒支付了运费。1月23日,叶再生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崔永恒交付的三人往返交通费10,000元。审理中,叶星生确认了蒋明睿的代理权,邦德学院及XX炎确认了崔永恒的代理权,叶星生则陈述其于2014年3月发现存放在成都仓库的藏品数量与出借时不符。原审审理中,蒋明睿到庭陈述:蒋明睿为叶星生的学生,叶星生将藏品交给邦德学院后,因一直未足额收到租金故委托其至邦德学院处了解情况,却发现邦德学院发生了股权转让,藏品也不在邦德学院处,刚开始叶星生可以联系到XX炎,但之后就无法联系,后来了解到藏品在河南展览,叶星生派其至河南查看展览情况;2012年7月、8月,其到达河南后发现崔永恒提供的电话有误,之后叶星生受邀去开封参加菊花节,才得知藏品在矾楼展览,蒋明睿前往矾楼后却发现展览已闭馆,工作人员称展品已打包,无崔永恒签字无法出示展品;2013年12月合同约定的有效期结束后,叶星生向邦德学院、XX炎提出要归还藏品,因邦德学院、XX炎未响应,也无法联系,故蒋明睿接受委托于2013年11月4日向公安部门报案;报案后,警方通过叶星生提供的XX炎的联系方式找到XX炎,在警方干预下,XX炎、崔永恒联系叶星生,表示藏品保管在开封,要求减免租借费用,否则,不同意归还;警方督促叶星生确认藏品的下落,于是蒋明睿、叶再生、丹增平措等人前往开封,到达后,被崔永恒带领去民居内看到了藏品,部分用铁皮箱打包、部分露在外面,蒋明睿等人持展品清单逐箱点验、崔永恒等人持打包清单点验,为加快速度,蒋明睿等人也按照打包清单逐箱清单;清点过程从下午两点持续至晚上,藏品共计价值两千多万元,由叶再生和丹增平措确认藏品,在确认主要藏品基本无误的情况下,双方至叶再生所住酒店,崔永恒等人提出交付藏品的条件是减免剩余租金,为了保护藏品,蒋明睿与叶星生电话沟通,至凌晨两点叶星生同意并授权蒋明睿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所涉及的藏品点验清单就是打包清单,但是因数量不对所以没有签字;之所以协议上约定“全部保存完好、数量无误”是因为蒋明睿等人当时觉得点验到了691件;清点过程中,虽然也发现藏品数量有差异,且打包清单与展品清单数量不一致,但因对方一再表示缺什么补什么,所有的藏品均会交还叶星生,故蒋明睿等同意接收藏品,并签订了协议书;之后,对方组织车辆、人员开始将藏品装车,蒋明睿也派人参与打包、装运,装了两车,一辆车是崔永恒等找来的,另一辆是蒋明睿的车,蒋明睿的车上装了主要的藏品。随后,蒋明睿先开车带走了主要藏品,委托其战友最后押车走;当晚连夜装车、起运,蒋明睿等人连夜从开封回成都,其战友跟着对方安排的货车前往成都。到达成都后,将藏品寄放在了成都博物院的库房,入库时比对的是打包清单;回到成都以后,蒋明睿给对方寄送了授权书,但过了协议期,才收到XX炎寄来的给崔永恒的授权书;2014年春节期间,叶星生回到成都对主要藏品过目,事情就告一段落;后来查验的时候比对两份清单,发现藏品数量不对,而对方也未如约归还藏品,叶星生等一直在索要,但对方一直未答复;2014年11月,叶星生方在成都博物院库房再次清点的时候,发现差异,未全部收到691件藏品;此外,蒋明睿在处理此纠纷过程中总计花费了三、四万元,协议书约定的10,000元是清点的费用,崔永恒通过叶再生转交给了蒋明睿;协议书所涉运费确实由崔永恒支出,但金额不清,蒋明睿等人未支出运费。崔永恒到庭陈述:崔永恒与叶星生有二十几年交情,是通过叶再生认识的;崔永恒的儿子在邦德学院处上学,因此认识了XX炎;叶星生知道崔永恒认识XX炎,所以托其操办在邦德学院处设展之事,因系争藏品涉假太多办不下去;从上海运到开封,是叶星生、邦德学院、XX炎都同意的,由崔永恒联系了主办方——中国文物保护协会;薪火相传展览是叶星生在得到文物保护十大杰出人物后为了扩大自己的名声让崔永恒去联络的;2011年6月底藏品到开封,10月中旬叶星生到来后当着叶星生的面开箱、布展,叶星生同时带来了邮票藏品,10月17日展览开幕,但仍因涉假太多无法继续;因展览内容不仅包括叶星生的藏品,还包括北京藏医院的藏品,故藏医院将藏品取走后,崔永恒要求叶星生取走藏品,叶星生要求崔永恒先找地方存放,因房租及工作人员工资的损失,崔永恒请律师向叶星生发函要求取走藏品;此后,崔永恒得知叶星生报案,就在和警方沟通时要求叶星生自取藏品,但叶星生仍未来取,经崔永恒与叶星生上级领导联系,叶星生才派人来取;叶再生、蒋明睿到开封后,崔永恒要求他们出示委托书,叶再生表示蒋明睿有委托书;2014年1月22日下午一点半开始查验、开箱,蒋明睿带来了展品清单,交给崔永恒一份;清点前,大件都在外面,小件都已经装箱了,蒋明睿、叶再生、丹增平措进行了完整、认真的清点,并非抽样清点,当晚也看到了七佛图。其不清楚打包清单,但陈裴裴确有此人;从上海到开封,以及事后开封撤展的都是这些藏品,崔永恒没有制作过清单;清点至凌晨,回到宾馆后,因蒋明睿未出示委托书,故崔永恒等人不同意蒋明睿等人将藏品取走,后经与叶星生通话后达成了一致;因崔永恒支付了一年多房租、工资,经沟通后,叶星生同意放弃其展品的剩余租金、崔永恒则放弃其垫付的房租及工资。事后,双方签订展品交接协议书,协议签订之前双方已经完成清点工作,为此,蒋明睿在经电话请示叶星生同意后在协议签名确认;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搬运箱子装车,并由蒋明睿在装运完成后上楼检查了每个房间;货到成都后,蒋明睿来电表示已到成都马上会进行清点;崔永恒要求蒋明睿尽快寄来委托书,之后蒋明睿寄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委托书,崔永恒收到XX炎的委托书后寄给叶再生,请他转交蒋明睿;叶星生起诉前,无人再联系过崔永恒。崔永恒也没有承诺过少什么就补什么,当时已经点清了;关于协议书上约定的运费负担事项,崔永恒给了押车人4,000元、给了司机3,000元。崔永恒经询问陈斐斐,确认:该打包清单实际是开封矾楼展览以后的打包清单,而矾楼展览结束后,展品和其他没有参展的藏品放在一起,打包清单上藏品不足691件,如果按该清单清点,叶星生不会在协议书上确认已经清点了691件。崔永恒另述:丹增平措认识叶星生更早,两人关系较好,崔永恒因涉案藏品在上海展览时认识了丹增平措。去开封布展是叶星生让崔永恒通知丹增平措去的;崔永恒当时与叶星生在其北京家中商量了搬运藏品及委托丹增平措去开封布展的事项;叶星生本人也参与了布展并增加了邮票展品;丹增平措做完初期工作后离开开封,之后叶星生到达开封。叶再生到庭陈述:对之前藏品出租的事情其不清楚,在开封见到藏品时,邦德学院已同意将藏品移交叶星生,邦德学院在开封的负责人是崔永恒;在得知藏品需要移交叶星生后,其于2014年1月介入双方间藏品的移交事宜,具体负责协调,因为其与双方都相识;之后,其与蒋明睿一起去清点了藏品,清点以后,认为藏品的数量、质量从外表看来差不多,当时部分藏品已装箱,部分大的藏品还放在外面,在随机打开几个箱子发现没有问题后,大家就到宾馆签订了协议书,当晚蒋明睿、崔永恒等人将藏品装箱、运往成都;双方持有的藏品清单不同,其在清点藏品时系依照邦德学院的清单进行抽检,期间也没有全部比对两份清单的内容,崔永恒曾当场表示藏品如有缺失,等他们找到后再归还,之后其打电话向崔永恒催讨过缺失的藏品。2014年11月11日,叶星生以邦德学院尚应向其支付租金54万元,且其目前尚有48件藏品及艺术品(具体包括2幅代销堆绣唐卡、21幅新唐卡、21尊铜佛、1幅明朝五佛图唐卡、3卷手工毛织氆氇)未能从邦德学院处追回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终止双方之前签订的《藏品租借及后期服务协议》;2、邦德学院支付叶星生租金540,000元;3、邦德学院返还叶星生48件藏品及艺术品;4、邦德学院赔偿叶星生经济损失5万元。原审审理中,叶星生变更诉请为:1、解除叶星生与邦德学院签订的《藏品租借及后期服务协议》、《展览内容协议书》;2、邦德学院支付叶星生租金54万元;3、邦德学院返还叶星生122件藏品,如无法返还则按《未移交藏品清单》作价赔偿(共作价2,457,300元);4、邦德学院赔偿叶星生经济损失50,000元。之后,叶星生又以协议均已到期为由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邦德学院是否已向叶星生交付了全部租借的藏品。2014年1月22日开始的藏品交还清点工作,由叶星生、邦德学院各自委派的交接人员负责进行。交还清点工作结束后,双方人员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明确了原邦德学院租借的691件藏品保存完好、数量无误。且结合蒋明睿的证言,亦可以证明清点涉及的藏品共691件。双方签订协议书后将藏品装车,装车过程叶星生方亦有人员在场,其中重要藏品均经蒋明睿自行装车后带走。综合上述事实的认定,可以认定邦德学院已向叶星生交付了所有藏品。另一方面,叶星生将邦德学院交还的藏品运至成都入库的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之后其称发现藏品数量与原来不符的日期为2014年3月。对此,蒋明睿却又称系在2014年11月发现邦德学院交还的藏品数量与原来出借时不符,两人陈述存在矛盾。即使按照叶星生的陈述,其于2014年3月发现数量不符,却仍未及时点清且在落款为2014年9月15日的诉状上仅主张邦德学院返还48件藏品,有违常理。审理中,叶星生主张协议书中所指的附件藏品点验清单就是打包清单,但该陈述遭到邦德学院及XX炎否认。崔永恒在经法院询问后陈述,叶星生所指打包清单系针对摆放在矾楼展览的藏品在展览结束时形成的打包清单。法院对此注意到,相关打包清单全称为“开封弘大汉藏园文化园打包清单”,清单尾部注明“此清单为在开封樊楼展览时物品清单”。因此,对于叶星生的相关陈述意见不予确认,进而对崔永恒的相关陈述意见予以采信。此外,蒋明睿作为当时代表叶星生接收藏品的主要人员,在对应陈述清点过程时却存在多处矛盾,因其为叶星生申请的证人,故相关对叶星生不利的陈述内容,应由叶星生自身承担相关不利诉讼后果。原审法院认为:叶星生与邦德学院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虽然因展出地址变更、租金支付等事项,造成双方产生不一致的意见分歧。但最终的事实是,双方各自委派的代理人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协议书并交接了藏品,应视为系双方对原租赁合同的解除及结算。协议书中对应存在有对租金及交通费用补偿的结算内容,故叶星生故、邦德学院均应按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根据之前对争议焦点作出的分析认定意见,可以认为邦德学院已向叶星生归还了全部租借藏品,故对叶星生要求邦德学院还应归还122件藏品的诉请不予支持。退而言之,即便邦德学院存在未归还部分藏品的事实,现叶星生仅凭其自行制作的藏品价格表予以主张作价赔偿,亦有违事实和法律。更何况,双方在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对于租金以及相关交通费用的经济损失补偿,均已达成了一致。因此,本案叶星生现要求邦德学院继续支付租金和给付经济补偿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再则,叶星生提交的交通票据也难以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综上,对叶星生的诉请,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对叶星生的诉请均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178元,由叶星生负担(已付)。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XXXXXXXXXXXXXXX),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决后,叶星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经办人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仅仅是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所达的一个文字协议文本,实际并不具有对应证明双方完成藏品交接的协议效力。原审法院在没有仔细分析该《协议书》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即简单依据该协议内容进行判决,存在认定案件事实的错误。2、《协议书》注明的附件中包含有“藏品清单”、“藏品点验清单”,而在双方均未在“藏品点验清单”上进行签字确认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凭何认定邦德学院所租借藏品已经全部归还。3、原审法院对关键事实的认定存在自相矛盾。原审判决作出的“即便存在未归还的藏品,叶星生仅凭自行制作的藏品价格表主张作价赔偿的金额亦无事实依据”的认定意见,难以使人信服。因为,在双方所订立的《藏品租借及后期服务协议》中对所租借藏品的赔偿价格已经作出有明确的约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叶星生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本案一、二案件受理费由邦德学院负担。邦德学院辩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需要强调的是,2014年1月22日,双方经办人员就涉案租借藏品的归还事宜已经组织进行了清点交接工作,并最终签署交接协议明确:原邦德学院向叶星生租借的共计691件藏品全部保存完好,数量无误,同意接收。同时,双方确认之前所签订的协议解除并终止履行,且叶星生同意放弃全部剩余租金。因此,双方之间已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故请求:驳回叶星生的上诉,维持原判。XX炎述称:其同意邦德学院的辩称意见。原叶星生与邦德学院所订立的两份藏品展览及租借协议,已经因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交接协议书而终止履行。其原经手替邦德学院向叶星生租借的691件藏品现已全部归还叶星生,故不存在再由邦德学院承担部分藏品的返还义务。双方交接协议签订后,邦德学院已按约支付了7,000元运费以及叶星生一方人员的交通费10,000元。因此,本案亦不存在叶星生所谓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叶星生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邦德学院所租借藏品的归还事宜,双方委派的经办人员经磋商后定于2014年1月22日开始藏品的交还清点工作,交还清点工作结束后的当天,双方人员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经叶星生委托的藏品接收人员蒋明睿、丹增平措、叶再生认真清点,原邦德学院向叶星生租借的共计691件藏品全部保存完好,数量无误,叶星生同意全部接收并自行委托蒋明睿等人运至成都后负责保管,运输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丢失、被盗、毁损等)由叶星生一方自行承担。同时约定,叶星生与邦德学院间的藏品租借协议终止履行,且叶星生同意全部减免邦德学院尚欠的55万元租借费用。当天晚上,蒋明睿等人将点验后的藏品全部装车后连夜运往成都。上述事实表明,邦德学院已向叶星生归还了全部的租借藏品,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了结。因此,本案叶星生在无相反依据可否定涉案藏品交接协议书证明效力的情况下,其对应主张邦德学院返还122件藏品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经查,邦德学院交还的藏品运至成都后,由蒋明睿等人负责于当日深夜入库。其后的2014年3月,叶星生才称发现藏品数量与原来不符。审理中,蒋明睿作为证人到庭陈述时又称系在2014年11月发现邦德学院交还的藏品数量与原来出借数量不符,两人陈述存在矛盾。况且,即便目前库存藏品数量存在与原来出借时不符的事实,叶星生一方也无法证明在藏品完成交接入库至叶星生称发现藏品数量与原来不符的期间内,对应藏品系始终处于原来的入库状态,不存在其它的减损原因。更何况,叶星生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初,主张邦德学院未归还藏品件数为48件,审理中有变更数量为122件,前后反复,不具有合理性。至于协议所附清单的问题,原审判决对此已经阐明,相关打包清单全称为“开封弘大汉藏园文化园打包清单”,且清单尾部注明“此清单为在开封樊楼展览时物品清单”。据此,原审法院对于叶星生的相关陈述意见不予确认,进而对崔永恒的相关陈述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鉴于本案邦德学院所租借藏品已被认定悉数归还叶星生,故相关叶星生主张邦德学院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关于叶星生向邦德学院主张给付剩余租金的问题。因叶星生在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订立的涉案协议中已经明确放弃该部分租金,故叶星生的该项诉请主张依法不能再行主张。另关于叶星生主张邦德学院赔偿5万元经济损失的问题,本院认同邦德学院、XX炎的辩称意见,不再赘述。综上,叶星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78元,由上诉人叶星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增军审判员  唐玉珉审判员  陶海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