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汪京宇与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京宇,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5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京宇,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代理人:汪湘,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林应武,职务:厅长。委托代理人:傅建伟、邵宇琦。上诉人汪京宇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2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汪京宇2014年5月6日向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国家赔偿,理由为被告损害了原告铁路职工身份及同工同酬和劳动权利。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粤人社函[2014]1126号《不予赔偿告知书》,认为原告提出的该国家赔偿申请与其2013年7月31日以该厅为被告提起的行政诉讼[案号:(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151号]中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系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且法院已经在(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151号行政裁定、(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751号行政裁定中驳回了原告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原告。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将该告知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撤销粤人社函(2014)1126号《不予赔偿告知书》,并确认被告将正处级行政职能、设施、人员登记注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块民事法人牌子冒充劳务派遣违法;二、确认被告将“一套正处级行政人马”在四件民事案中冒充两个民事当事人违法,并判令被告承担下列赔偿责任:(一)赔偿损害汪京宇铁路职工身份五十万元(相同抚慰金);(二)赔偿损害汪京宇同工同酬权利328896元(每月岗位工资1505元,住房公积金550元,补充保险229元,从2002年7月起至今);(三)赔偿损害汪京宇劳动权利318000元(每月约6000元,从2010年1月1日起至今);(四)赔偿损害汪京宇应获铁路企业拒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两倍工资462000元(每月约6000元,从2008年1月1日起至今);(五)赔偿扣押的2009年生产奖2644.6元、年终奖5000元、春节奖3800元和上述奖项的双倍利息约8150元[58个月(从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最高利率6.14%];(六)消除行政违法对汪京宇造成的影响[撤销涉案《劳动合同书》和《关于办理减员手续的通知》]并赔礼道歉。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151号行政裁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751号行政裁定已经驳回了原告的国家赔偿申请,上述裁定书均已生效,故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作出涉案《不予赔偿告知书》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另,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一套班子两套人马冒充劳务派遣的行为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不予审查。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告的诉求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汪京宇的诉讼请求。汪京宇上诉称:原审判决将另案裁定的“驳回起诉”曲解为“驳回了原告的国家赔偿申请”,遗漏了汪京宇的诉讼请求而拒不审查,违法支持涉案《不予赔偿告知书》。(一)原审判决将另案裁定驳回起诉曲解为驳回原告的国家赔偿申请。另案劳动鉴证行为纠纷,人民法院适用“2年起诉期限”驳回起诉,就是没有受理诉讼请求,“2年起诉期限”是约束期间,不是消灭“致害行为”,故另案并未驳回国家赔偿申请的字眼和含意。原审判决认为“另案裁定已经驳回原告的国家赔偿申请”,歪曲了驳回起诉的事实,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的规定。(二)原审判决遗漏了汪京宇的诉讼请求。汪京宇一审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包括:确认被告将正处级行政职能、设施、人员登记注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块民事法人牌子冒充劳务派遣违法;确认被告将“一套正处级行政人马”在四件民事案中冒充两个民事当事人违法,而原审判���只说明请求法院确认“一套班子两套人马”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明显遗漏了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依法纠正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并同时提出其他新的诉讼请求。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二审辩称:(一)汪京宇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其财产权。(二)广东省劳动协调指导中心、广东华南人力资源事务所均是合法设立的法人,这已经被生效的(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确认,汪京宇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两单位存在违法的冒充劳务派遣行为。(三)汪京宇在所称的四件民事案件中提出的权利主张,均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以(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968号、(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235号、(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285号、(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286号民事判决驳回。汪京宇继上次行政诉讼被广州市��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151号行政裁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751号行政裁定驳回后再次主张,属重复诉讼,且无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汪京宇的诉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31日,汪京宇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涉案劳动鉴证行为违法并要求损害赔偿。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151号行政裁定,驳回汪京宇的起诉。汪京宇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751号行政裁定,以被诉劳动合同鉴证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劳动合同鉴证行为即使可诉也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二审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确认劳动合同鉴证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粤人社函(2014)1126号《不予赔偿告知书》是否恰当。针对汪京宇向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需先确认是否存在汪京宇所主张的劳动合同鉴证行政行为违法,而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定已经认定合同鉴证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即使可诉也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并以此为由驳回汪京宇的起诉。在此情形下,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汪京宇此次提起的国家赔偿申请与之前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系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为由,作出《不予赔偿告知书》适当。原审判决依法��回汪京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汪京宇在上诉阶段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汪京宇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汪京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曾沧审 判 员  王彩妃代理审判员  范 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记员唐亚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