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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刘付廷、郭永苓等与胡某、胡美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付廷,郭永苓,林翠,刘嘉怡,刘心怡,胡某,胡美常,尹有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66号原告刘付廷,男,1951年10月20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郭永苓,女,1954年9月13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林翠,女,1982年1月6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刘嘉怡,女,2007年7月5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刘心怡,女,2013年7月6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刘嘉怡、刘心怡的法定代理人林翠,女,1982年1月6日生,汉族,居民。系原告刘嘉怡、刘心怡之母。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在堂,平邑县丰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被告胡美常,男,成年人,汉族,居民。系被告胡某之父。被告尹有玲,女,成年人,汉族,居民。系被告胡某之母。原告刘付廷、郭永苓、林翠、刘嘉怡、刘心怡与被告胡某、胡美常、尹有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胡美常、尹有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付廷、郭永苓、林翠、刘嘉怡、刘心怡诉称,2014年8月14日因我们亲属刘斌斌欠刘飞3.8万元,刘飞纠集公茂平、林志浩及被告胡某,将刘斌斌强行拽入刘飞驾驶的越野车上行驶至唐村水库边,由于被告胡某等四人对原告刘斌斌进行辱骂,致使刘斌斌走进水库,后刘斌斌溺水死亡。刘飞、公茂平、林志浩等人已经赔偿或签订赔偿协议,被告胡某是致使刘斌斌死亡的参与人,至今未予赔偿,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诉来法院,原告应得的赔偿款: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826元,被赡养人刘付廷生活费145452元,被赡养人郭永苓生活费171120元,被抚养人刘嘉怡抚养费111228元,被抚养人刘心怡生活费14545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166358元,应由被告胡某承担5%责任共计58317.9元,请求法院予以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胡美常、尹有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刘斌斌因与刘飞合伙经营预制板厂而欠刘飞现金3.8万余元。2014年8月14日下午,刘飞向刘斌斌索要欠款而发生争执,遂约集公茂平、林志浩及被告胡某找到饮酒后的刘斌斌,将其强行带至车上进行威胁,后又将刘斌斌带至唐村水库平邑县丰阳镇响水庄沙场附近,被告胡某等人以语言刺激刘斌斌,致刘斌斌自己走向水库,刘斌斌被水淹没并挣扎后,被告胡某等人以为刘斌斌会游泳而没有进行施救,致使刘斌斌溺水死亡,被告胡某等人下水打捞未果,电话报警。刘斌斌被打捞出水时已死亡,经鉴定,刘斌斌系溺水死亡。案发后,刘飞、公茂平、林志浩与刘斌斌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刘飞赔偿刘斌斌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60000元,公茂平赔偿损失20000元,林志浩赔偿损失50000元,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2月9日以其诉求诉来本院。另查明,刘斌斌及原告刘付廷、郭永苓、林翠、刘嘉怡、刘心怡均系城镇户口,原告刘付廷系刘斌斌之父,原告郭永苓系刘斌斌之母,原告刘付廷、郭永苓共生育刘斌斌、刘雯雯、刘影三个子女,原告林翠系刘斌斌之妻,原告刘嘉怡系刘斌斌之长女,原告刘心怡系刘斌斌之次女。被告胡某系未成年人,被告胡美常、尹有玲系被告胡某之父母。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胡某协助刘飞向刘斌斌索要欠款,将刘斌斌强行带至水库边,并以语言刺激,致刘斌斌步入水中溺水死亡,被告胡某等人应当预见饮酒后的刘斌斌有溺水危险,其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致出现了刘斌斌死亡的后果。对五原告因刘斌斌死亡所受合法损失被告胡某应承担适当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系未成年人,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胡美常、尹有玲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经济损失依据其提交的证据并参照相关赔偿标准应为: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826元、被抚养人刘付廷生活费17112元×17年÷3=96968元,被抚养人郭永苓生活费17112×20年÷3=114080元,被抚养人刘嘉怡生活费17112×11年÷2=94116元,被抚养人刘心怡生活费17112×17÷2=145452元,五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500元,五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042222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所受损失5%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美常、尹有玲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付廷、郭永苓、林翠、刘嘉怡、刘心怡经济损失5211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胡美常、尹有玲负担1103元,由原告负担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伟审 判 员  华志诚人民陪审员  牛宗波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