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3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静与李占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3433号原告张某,女,成年,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委托代理人刘永堂,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代理人郭祎,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堂,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份,原、被告在郑州打工时相识,不久同居生活。2013年元月正式结婚,2014年1月8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当初感情尚可,但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变得越来越冷淡,特别是2014年2月底,原告因怀孕想流产,与被告协商,被告不管不问,原告深感被告无情,无奈之下,原告叫来自己的母亲负责照顾自己流产后的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母女不闻不睬,视如路人,原告身体恢复后到厂里上班,双方互不联系,2014年底,被告与其父亲到原、被告的出租屋与原告大闹一场,后原告搬出另行租房居住,自此,双方感情不合正式分居,至今已一年半之久,仅在2014年5月初,被告及其亲属到原告家中说合一次未能和好,彼此再无实质上的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打电话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信息表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郑州第一人民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4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2、3月份怀孕流产的事实;3、手机短信信息整理记录2页,用于证明双方的感情破裂,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偶有生气,但并没有影响二人的夫妻感情,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内容不属实,双方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地步,双方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在郑州打工时相识,不久同居生活,2013年农历12月22日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事产生矛盾纠纷,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打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不久即同居生活,相识一年多时间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双方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纠纷,系双方未能很好处理夫妻关系和感情所致,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同珍惜夫妻感情,今后仍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唐慧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