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颖出庭,指控:2015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途经杭新景高速、320国道、之江大桥、彩虹快速路、滨康路等道路,后于当晚23时55分许驾车沿本区滨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风情大道路口西口处时,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张某抽取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2mg/100ml,属醉酒驾驶。鉴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两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费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