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温州盛业鞋材有限公司与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盛业鞋材有限公司,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274号原告:温州盛业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仰义乡笼川村笼川路157号。法定代表人:项良裔,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义志、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盛发路22号1幢4楼。法定代表人:李少谷,总经理。破产管理人: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陈聪,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盛业鞋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盛业鞋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义志,被告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裁定受理对被告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原告温州盛业鞋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供应鞋用中底,2014年7月9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自2013年8月起至2013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90500元,被告出具《货款结算��》一份;另被告出具《领款凭证》,被告出具《货款结算单》一份,另被告出具《领款凭证》一份确认欠2013年12月份货款24100元,合计314600元,之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14600元人民币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查询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货款结算单》、《领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4600元的事实。在审理期间,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于(2014)温鹿藤商初字第269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工资表二份,该二份工资表上记载公司财务为沈伊丽,其上亦有“伊丽”签名。被告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被温州中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现被告管理人员下落不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若法院予以认定,利息只能支付到2015年7月17日。被告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认为由法院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结算单中没有被告的盖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无法联系金奕蕾,出具代表的身份不清,作为管理人对于三性均有异议。对于领款凭证,没有被告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原告无法证明财务主管伊什么的和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对于结算单,其上签字的金奕蕾即系被告公司的股东,又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而且金奕蕾是在货款结算单上客户代表栏签字,故本院认为该签名系对原、被告双方2013年8月至11月货款结算的确认。对于领款凭证,本院认为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在领款凭证签字的“伊丽”系被告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沈伊丽,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2013年12月的货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四、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在领款凭证签字的“伊丽”即为公司财务沈伊丽,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温州盛业鞋材有限公司购买鞋材,2014年7月9日,原告温州盛业鞋材有限公司向被告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出具货款结算单一份,载明2013年8月至11月间尚欠货款金额为290500元,由被告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股东金奕蕾签字确认。2014年7月26日,被告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领款凭证一份,载明13年12月份货款24100元,由被告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的财务沈伊丽签名确认。原告催讨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温州盛业鞋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货款结算单和领款凭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及货款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被告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拒绝偿还货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利��损失,该利息计算至对被告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受理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温州盛业鞋材有限公司货款3146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温州盛业鞋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18元,公告费210元,由被告温州奥卓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翁连新代理审判员 叶 璋人民陪审员 温胜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章盈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