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铁华、谢应东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铁华,谢应东,罗世就,黄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铁华,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登记住址:常宁市。2008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被告人谢应东,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登记住址:三台县。2014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逮捕。被告人罗世就,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北流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户籍登记住址:北流市,暂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2000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被告人黄森,曾用名黄广成,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北流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登记住址:北流市。2015年2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铁华、谢应东、罗世就、黄森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苑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铁华、罗世就、黄森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谢应东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并脱逃,本院裁定中止对被告人谢应东的审理,对被告人刘铁华、罗世就、黄森继续审理,并决定逮捕被告人谢应东。被告人谢应东于同年7月15日被逮捕后,本院裁定恢复对被告人谢应东的审理。同月21日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需要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于同月29日决定恢复审理,并于同年8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强、代理检察员陈苑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铁华、谢应东、罗世就、黄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铁华、谢应东、罗世就等人经共谋,于2014年12月3日18时许利用江门市江海区礼乐国信贸易部门卫赵某明下班离开贸易部之机,由被告人刘铁华关掉贸易部电闸并指挥被告人罗世就、黄森及其外甥吴光昭(另案处理)驾驶粤J×××××轻型厢式货车将贸易部内52包钢砂(钢砂每公斤价值人民币4元,每包重25公斤,总重1.3吨,价值合共人民币5200元)盗走。同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刘铁华、谢应东、罗世就等人经共谋,再次利用赵某明下班离开贸易部之机,由被告人刘铁华关掉贸易部电闸,被告人罗世就找来货运司机刘某驾驶粤J×××××厢式货车将贸易部内4吨钢砂(价值人民币16000元)盗走。后被告人罗世就将上述赃物销售到中山市小榄镇莫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获利人民币5000元。同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刘铁华、谢应东、罗世就等人经共谋,利用被告人刘铁华与赵某明外出办事吃饭之机,由被告人谢应东关掉贸易部电闸并按照被告人刘铁华所讲从门卫室找到贸易部大门钥匙打开大门,被告人罗世就、黄森及吴光昭驾驶货车将贸易部内3吨钢砂(价值人民币12000元)盗走。后被告人罗世就、黄森驾车将该批钢砂销售到中山市小榄镇的废品收购站。案发后,被告人黄森的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单位人民币16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铁华、谢应东、罗世就、黄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收据、谅解书、发票、营业执照、关于被盗赃物的去向说明、通话记录及分析、车辆登记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书证、证人刘某、莫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吴伟国(江门市江海区礼乐国信贸易部登记的经营者是其妻子,贸易部由其实际经营)的陈述、被告人刘铁华、谢应东、罗世就、黄森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铁华、谢应东、罗世就、黄森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铁华、谢应东、罗世就、黄森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罗世就提出其行为属收购赃物不属盗窃的辩解意见,按照其本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其在实施盗窃之前已与同案人通过电话共谋并亲自到达盗窃现场,在盗窃过程中又参与帮忙搬钢砂到货车上,其行为应当属共同盗窃而非收购赃物,故此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铁华、谢应东、罗世就、黄森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按照各被告人各自所起的作用处罚。被告人刘铁华、谢应东、罗世就、黄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森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单位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铁华、谢应东、罗世就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黄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森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谢应东于2015年7月15日被逮捕之前曾因本案被羁押37日,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铁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谢应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罗世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黄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刘铁华、谢应东、罗世就、黄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给被害单位江门市江海区礼乐国信贸易部,被告人刘铁华、谢应东、罗世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给被害单位江门市江海区礼乐国信贸易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斌人民陪审员 邓广信人民陪审员 林永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淑贞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