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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祁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祁民初字第00126号原告王某。被告杨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浩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4年,我与杨某甲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儿一个儿子。由于婚后杨某甲无正当职业,又染上吸食麻果的恶习,加之他在外又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亲戚朋友劝说也没有效果。为了两个孩子我忍受至今,现对他这种不负责的行为很不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女儿、儿子由杨某甲抚养。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证据3、照片十张,证明被告杨某甲经常打原告王某及杨某甲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被告杨某甲辩称:王某所诉不实,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王某坚决要求离婚,我也同意,但要求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小孩,夫妻债务50000元共同承担。被告杨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1、2,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甲表示没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杨某甲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双方不是男女关系,只是朋友。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和本案事实,经综合评判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因被告杨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杨某甲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双方不是男女关系,只是朋友,因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能证明原告的出证目的,故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元月1日在一起同居生活(因被告杨某甲未达到法定婚龄,未领取结婚证)。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又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杨某甲对家庭没有尽到责任与义务,双方又缺乏相互理解与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淡漠,为此,2015年9月14日,原告王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系领证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相互理解,相互扶持,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由于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缺乏应有的交流与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王某要求离婚,被告杨某甲亦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婚生女杨某乙、婚生子杨某丙的生活习惯,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女杨某丁由原告王某抚养为宜,婚生子杨某戊由被告杨某甲抚养为宜。庭审中被告杨某甲主张有债务50000元,经查明该债务被告杨某甲是用于自己赌博及挥霍,并未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原告王某并不知情,故对被告杨某甲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子杨某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浩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明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