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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邵洪远诉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洪远,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邵洪远,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张健,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德街4号。法定代表人齐光仁,职务经理。原告邵洪远与被告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洪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邵洪远诉称,陈海系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负责人,于2012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51万元,原告母亲于当日从建设银行向陈海个人帐户转帐51万元,陈海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分公司公章,约定于2014年7月17日返还借款,但至今日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1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邵洪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邵洪远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555000元整。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一张。证明原告母亲王海荣向被告转帐51万元。证据三、户口一份。证明原告同王海荣是母子关系。被告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被告单位第七分公司负责人陈海因单位工程用款向原告借款51万元。2014年5月17日被告单位第七分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邵洪远借到人民币伍拾伍万伍仟元正(555000元),特立此据。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7日。借款人签字处有陈海的签字及被告单位第七分公司的印章。原告自认借条中的555000元包含借款本金51万元和利息45000元。此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第七分公司向原告借款51万元,约定利息,借款未偿还,事实清楚,原告举证充分。因被告单位第七分公司是被告单位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只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准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邵洪远借款本金51万元。二、被告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邵洪远借款本金51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7日至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忠琦人民陪审员  李金鸽人民陪审员  杨桂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