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丁家勇、阚雯杰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家勇,阚雯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家勇,绰号:少勇,男。被告人阚雯杰,绰号:草包,男。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家勇、阚雯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吴剑、书记员钟梓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家勇、阚雯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4日19时许,被告人丁家勇、阚雯杰酗酒后,驾驶云F599**号轿车窜至通海县“玉通公路”兴蒙乡抽水站路段时,故意将车辆停放在公路上,无事生非,随意拦截、滋扰过往车辆,并对其他司机进行无理谩骂,致使“玉通公路”通海至玉溪方向的交通长时间堵塞。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丁家勇将途经该处由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云FYN6**号轿车拦下,被告人丁家勇、阚雯杰遂用手脚对杨某某驾驶的车辆进行打砸,同时对杨某某进行无端辱骂、恐吓、殴打,并手持长刀威胁杨某某,导致杨某某面部及左耳受伤,云FYN6**号轿车双侧前门及引擎盖受损。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达轻微伤,云FYN6**号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630元。案发后,被告人丁家勇于2015年6月6日在其父母陪同下,主动到通海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家勇、阚雯杰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杨某某、杜某某、戴某、刘某某、杨某某、师某、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通海县医院诊断证明、兴蒙卫生院病情证明书、户口证明等书证,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家勇、阚雯杰酗酒后在公共道路上无事生非,无故拦截车辆、随意辱骂殴打他人、任意损坏财物、持凶器恐吓他人的行为,造成较长时间交通堵塞,情节严重,妨害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丁家勇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阚雯杰归案后坦白交待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家勇、阚雯杰犯罪的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的正常治安管理秩序不受侵犯,鉴于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阚雯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二、被告人丁家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菊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