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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金忠达与郑健、温州市鼎悦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忠达,郑健,温州市鼎悦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900号原告:金忠达。被告:郑健。被告:温州市鼎悦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温金公路42号7幢A座。法定代表人:郑健,董事长。原告金忠达为与被告郑健、温州市鼎悦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铬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忠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健、温州市鼎悦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忠达诉称:原告系鞋用材料移膜革成品经销商,自2014年2月至10月期间,被告温州市鼎悦鞋业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购买总计294643元的鞋用材料移膜革成品,2014年5月22日、2015年1月1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2万元的货款后,剩余224600元货款由被告郑建在2015年4月1日出具欠条,被告承诺该笔欠款分三期付清。首期付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承诺,直至2015年5月15日,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支付了1万元货款,剩余214600元货款至今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现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皮革货款214600元。2、二被告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健、温州市鼎悦鞋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长期为被告温州市鼎悦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移膜革。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市鼎悦鞋业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被告温州市鼎悦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郑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224600元,后被告温州市鼎悦鞋业有限公司支付1万元,尚欠原告2146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被告温州市鼎悦鞋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市鼎悦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温州市鼎悦鞋业有限公司欠原告214600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温州市鼎悦鞋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被告郑健系被告温州市鼎悦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法人即被告温州市鼎悦鞋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本案货款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鼎悦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忠达货款214600元。二、驳回原告金忠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9元,减半收取2259.5元,由被告温州市鼎悦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 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建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