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652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驾驶员。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郭建新,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孟生,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8月27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印华、尹志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郭建新、徐孟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0时8分许,被告人马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C5K5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省道24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0.7公里(位于宜兴市新建镇司马路口南100米左)处时,因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对前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发现同方向因车辆损坏停在路中的苏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向左打方向后撞到路中隔离带并越过隔离带,在向左打方向过程中车辆侧滑刮碰到苏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及摩托车驾驶员陈虎林(男,1962年8月��,江苏省泰州市人),造成陈虎林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5年7月22日死亡。被告人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驾车驶离现场。后被告人马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肇事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所驾车辆车主方自愿补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40000元,有关民事赔偿部分正在诉讼中,被害人亲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所作的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22交通事故单,宜兴市公安局所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有关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有关补偿的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马某对上述量刑建议未有异议。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马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补偿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马某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经济补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兴鹤审 判 员 潘明星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文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