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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何以照诉钱义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以照,钱义友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初字第747号原告何以照,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被告钱义友,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原告何以照与被告钱义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以照诉称:原告何以照与被告钱义友系同母异父的同胞兄弟。80年代初,土地下放到户时。原告何以照、被告钱义友的母亲赵明珍作为户主,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了位于盐津县滩头乡界牌村坳田小组神仙田窑子门口的土地。但至今未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该土地时,以赵明珍为户主的家庭成员有赵明珍、何仕方、钱义友、何以照、钱义芬、钱义会、钱义翠共7人。1986年,被告钱义友与赵明珍分家,当时对位于盐津县滩头乡界牌村坳田小组神仙田窑子门口的土地没有进行过分配。2014年底,被告钱义友在位于盐津县滩头乡界牌村坳田小组神仙田窑子门口的土地上种植了杉树。原告何以照认为,位于盐津县滩头乡界牌村坳田小组神仙田窑子门口的土地其中的一半应归原告何以照承包经营。请求被告钱义友退还位于盐津县滩头乡界牌村坳田小组神仙田窑子门口的土地的二分之一。被告钱义友辩称:原告何以照所述“原告何以照与被告钱义友系同母异父的同胞兄弟。80年代初,土地下放到户时。原告何以照、被告钱义友的母亲赵明珍作为户主,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了位于盐津县滩头乡界牌村坳田小组神仙田窑子门口的土地,至今未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该土地时,以赵明珍为户主的家庭成员有赵明珍、何仕方、钱义友、何以照、钱义芬、钱义会、钱义翠共7人。2014年底,被告钱义友在位于盐津县滩头乡界牌村坳田小组神仙田窑子门口的土地上种植了杉树”的事实属实。但认为,1986年被告钱义友与赵明珍分家时,对位于盐津县滩头乡界牌村坳田小组神仙田窑子门口的土地已经分配给被告钱义友承包经营,被告钱义友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原告何以照主张其母赵明珍作为户主,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了盐津县滩头乡界牌村坳田小组的土地。但赵明珍作为户主,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盐津县滩头乡界牌村坳田小组的土地时,原告何以照、被告钱义友均系以赵明珍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原告何以照的诉讼主张属于家庭内部成员之间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以照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杰人民陪审员  罗奎西人民陪审员  杨学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豪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