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3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郝拥军与刘埃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拥军,刘挨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3212号原告郝拥军,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刘挨元,男,58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郝拥军与被告刘挨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拥军诉称:2013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赊购化肥1700元,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化肥款1700元及利息8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现无法向被告送达,所提供电话亦无法联系,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郝拥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收取25元退还原告郝拥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翟娜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