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申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徐岳明与昆山市公交公司、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岳明,昆山市公交公司,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申字第0002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徐岳明。委托代理人:朱俊鑫,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昆山市公交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柏庐南路788号。法定代表人:沈建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华,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柏庐南路788号。法定代表人:沈建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华,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徐岳明因与被申请人昆山市公交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昆山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共交通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0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岳明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公交公司依据2010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认为涉案车辆的重置价是356200元。但公交公司因无法提供该合同原件,撤回对该合同中徐岳明的签名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根据证据规则,应由公交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的重置价为356200元,证据不足。实际上,涉案车辆购置价146000元、购置税14600元。公交公司称还有其他配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公交公司提供的昆汽客(2007)34号、昆公交(2010)4号以及招投标方案等文件,均属于公交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但公交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三份文件经过民主协商、公示或告知劳动者的程序。而且,徐岳明不是公交公司的员工,该三份文件是以格式合同的方式作为合同附件的,但公交公司未向徐岳明告知该三份文件,也未对该三份文件作必要的说明。原审判决认定该三份文件有效,明显不当。(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徐岳明催促公交公司补充提供车辆购置的有关票据,公交公司称已经提交。但原审法官擅自扣押这些票据,拒不安排质证,严重违纪。原审法官明知公交公司涉嫌虚报、冒领巨额公款,却有意隐瞒,涉嫌包庇犯罪。综上,请求本院对本案再审改判。公交公司、公共交通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徐岳明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承包期间,徐岳明与公交公司每年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徐岳明对于涉案车辆重置价的确定、合同解除后的折旧办法等,都是清楚无疑的。公交公司提供的三份文件都是与职工代表协商后制定的,经表决通过并公示。徐岳明在承包期间一直接受公交公司各方面的管理及培训,有条件去了解、应当清楚该三份文件的内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承包期限届满后,公交公司应返还的车保金如何计算?(二)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对争议焦点(一),2006年12月7日至2012年3月27日,徐岳明向公交公司承包车辆线路开展经营。公交公司称,双方每年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但未能提��2006年12月7日之后的合同原件。徐岳明认可公交公司提供的2006年12月7日承包经营合同为其本人签名,并称之后从未续签合同,整个承包期间双方均按2006年12月7日承包经营合同履行。根据该合同约定,徐岳明向公交公司缴纳车保金356200元,承包期限届满后,车保金由公交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无息返还。因此,原审法院采信2006年12月7日承包经营合同,以356200元为基础计算应返还的车保金数额,并无不当。公交公司认为,车保金的返还应按《昆山市公交公司车辆租赁承包经营招投标实施(暂行)方案》的规定执行。该方案明确了6年的车辆使用年限和各年的折旧率,并规定承包期限结束后,车保金扣除必要的车辆损耗费用后返还承包人。徐岳明称,其对该方案并不知情,该方案不能作为合同内容对其产生约束力。本院认为,2006年12月7日承包经营合同明确约定,���同未尽事宜按该方案执行。徐岳明按该合同约定承包车辆线路长达5年时间,理应知晓该方案的内容。而且,2006年12月7日承包经营合同第一条关于车辆使用年限为6年、年限届满后强制报废的规定,与该方案的内容也是相符的。因此,原审法院按照该方案的规定计算车辆折旧费用,判令公交公司扣除车辆折旧费用后将车保金返还徐岳明,并无不当。对争议焦点(二),徐岳明认为,原审法官擅自扣押公交公司庭后补充提交的车辆购置票据,拒不安排质证。但经本院核实,原审中,公交公司并未提交车辆购置的有关票据,原审法官未就此安排质证,并无不当。徐岳明认为,原审法官明知公交公司涉嫌虚报、冒领巨额公款,有意隐瞒,涉嫌包庇犯罪,但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综上,徐岳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岳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一鸣审 判 员 钱 余代理审判员 张珍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