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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傅后成、黄炳林与傅文利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后成,黄炳林,傅文利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656号原告:傅后成。原告:黄炳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南、刘巧蓉,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文利。原告傅后成及原告黄炳林诉被告傅文利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诉讼代理人周南、被告傅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后成及原告黄炳林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二原告的小女儿。1983年原告傅后成由轻工业部武汉设计院分得位于武汉市武昌区长虹桥武汉轻工院宿舍81㎡三室一厅住房一套。原告傅后成1996年退休,原告黄炳林1993年退休。被告一直随二原告共同生活,二原告的大女儿傅某1999年离婚后带女儿与二原告同住。2002年傅某建议二原告换套大房子,后二原告看中位于武汉市武昌区虹顶家园6栋2单元301号的三室二厅住房,该房总价211,915元,二原告由于积蓄不多,决定贷款买房,为利用被告公积金贷款少付贷款利息,二原告提出借用被告名字买房。二原告多次做被告工作,表示借款还贷均由二原告负责,在这一前提下被告才表示同意借名。在二原告授意下,被告于2002年8月4日与开发商湖北文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首付81,915元,余款13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二原告拿出多年积蓄6万余元,又向原告黄炳林的妹妹黄德清借款20,000元,以被告名义支付了首付款。被告于2002年9月30日与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省直支行签订《个人住房组合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该行借款130,000元,其中公积金借款100,000元,商业性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12年,借款人每月归还借款本息1,156.03元。签约后,每月月供均由二原告实际出资以被告名义偿还。2012年12月26日,原告傅后成出资18,020.27元提前还清了贷款。2003年交房后,经过简单装修,二原告、被告、傅某及其女儿一同搬入新房居住,上述五人的户口全部落户在此房中。后二原告卖掉原有的81㎡住房,用卖房款偿还了黄德清借款20,000元。2003年12月12日,武汉市房地产发证中心填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组合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原件一直由二原告掌管。现二原告年事已高,原告黄炳林患病生活不能自理,被告虽与二原告同居一室,但不承担任何家庭生活开支,对二老关心和照顾甚少,原告傅后成无力独自照料老伴便聘请了保姆。2014年至今,二原告为方便下楼活动多次向被告提出卖掉该房屋换成电梯房,被告拒不配合,甚至于2015年6月18日赶走保姆,同时要赶走二原告。二原告作为虹顶家园6栋2单元301号房屋的出资人和实际所有权人,多次试图与被告协商沟通房屋处分事宜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武汉市武昌区虹顶家园6栋2单元301室建筑面积128.21㎡房屋归二原告共同所有;2、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傅后成及原告黄炳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二原告和被告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亲属关系;2、2002年8月4日,被告与湖北文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03年11月17日,湖北文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武汉市房地产交易统一发票,拟证明二原告借被告名字签订了本案所涉房屋的购房合同,二原告实际支付了购房款;3、2002年9月30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省直支行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组合借款合同》,2009年2月26日和2012年12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茶港支行出具的个人贷款还款凭证、武汉住房公积金柜台还款业务单及住房公积金贷款结清证明;拟证明二原告借被告名字签订了借款合同,二原告实际偿还、结清贷款的事实;4、2003年12月12日,武汉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3月23日,武汉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局武昌分局出具的《土地使用权证》,2003年12月9日和25日,湖北省武汉市代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二份,2004年9月13日,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拟证明二原告自付费用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涉案房屋两证;5、2002年12月27日,湖北省武汉市统一收款收据,2003年12月8日,湖北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专用收据,拟证明二原告支付了涉案房屋配套费4,560元和住宅维修基金4,257元;6、2004年2月17日,银行送票回执,拟证明二原告支付了公积金贷款手续费5,000元;7、2015年8月28日和9月2日,证人付某和傅某的证言,拟证明二原告借被告名字买房的事实;8、2003年12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拟证明二原告支付了房屋的契税;9、2002年12月9日和2003年12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票销售凭证两份,拟证明二原告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印花税;10、2003年12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拟证明二原告支付了土地使用税。被告傅文利辩称:1、起诉状中“房屋首付款由二原告自己支付”与事实不符,2002年为改善全家住房环境,不影响父母生活质量并为父母留存养老费用,被告拿出自己多年积蓄81,915元支付住房首付;2、房屋采用按揭支付方式,被告卖掉自己当时位于武昌长虹桥房屋总价40,000元,每月用工资与多年积蓄独立支付房屋贷款。期间偶有被告积蓄不足支付当月贷款而由二原告支付情况,但此种情况仅出现几次,而非起诉状中二原告独立偿还情况;3、被告有赡养二原告行为,并存在支付生活费用行为。2002年至今被告因独立支付房贷,金钱并不充裕,但仍不定时为家庭生活购买日用品、生活饮食等物品。并非起诉状中所称不支付生活费用给二原告;4、本案系房屋所有权纠纷,不动产权属证书显示被告是此房产唯一所有人,银行贷款还款记录等都显示房屋为被告一人独立购买,该房屋应由被告所有。要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傅文利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2年8月4日,被告与湖北文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03年11月17日,湖北文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武汉市房地产交易统一发票,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拟证明房屋首付款由被告支付及房屋产权是被告唯一所有;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房贷还款存折,拟证明被告偿还房贷的事实;3、被告的日记,拟证明被告支付二原告生活费的行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至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自己拿出的钱支付的首付款,实际偿还、结清贷款,相关手续都是被告自己出的钱。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房屋是被告所有,且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是被告从房地局复印出来的,原件由二原告保管,证据2并不能证明还款的资金来源是被告支付。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案情查明情况综合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2年8月4日,被告与湖北文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该公司的预售商品房武汉市武昌区虹顶家园6栋2单元301号,房屋总价211,915元,首付款81,915元,余款13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2002年9月30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省直支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组合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该行借款130,000元,其中公积金借款100,000元,商业性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12年,每月归还贷款本息1,156.03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湖北文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2002年12月,湖北文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房屋。其后二原告、被告、傅某及傅某的女儿入住该房屋。2003年12月12日后,该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每月按期向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市省直支行归还贷款本息,并于2012年12月26日将贷款本息全部结清。现二原告以其为上述房屋的出资人和实际所有权人,多次与被告协商该房屋的处分事宜无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明确表示,1、在购买上述房屋时系借用被告的公积金账户,没有与被告办理书面手续;2、在证据3武汉住房公积金柜台还款业务单和证据6银行送票回执上,被告的名字是原告傅后成代签的,钱是原告傅后成交的,手续是原告傅后成办理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武汉市武昌区虹顶家园6栋2单元30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均系被告,故该房屋属被告所有。二原告借用被告的公积金账户购买该房屋的行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该房屋归二原告共同所有并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傅后成称该房屋的贷款是自己交的,被告的名字是原告傅后成代签的,被告系二原告的女儿,原告傅后成的行为涉及赠予或借贷,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二原告若有证据可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后成及原告黄炳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924元减半收取4,462元,由原告傅后成及原告黄炳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