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3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韩鹏诉被告奥登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079号原告(反诉被告)韩鹏,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邬艳,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春雁,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奥登,女,1987年7月22日出生,蒙古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特木热(被告奥登之父),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蒙古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反诉被告)韩鹏诉被告(反诉原告)奥登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韩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邬艳、牛春雁与被告(反诉原告)奥登及其委托代理人特木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登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共同购买了包头市总价款为634143.4元房屋一套,欲作为婚房。支付了189221元首付款后,于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包头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44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即每月归还本息3293.49元。原、被告约定该房所有出资各付一半,首付款各自付款94610.5元。其中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所偿还的银行贷款是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的,即各自付款16462.45元。后因原、被告关系破裂,被告不再履行还款义务,从2014年1月5日开始由原告独自偿还银行贷款至今。另外,原告已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且该房屋现由原告居住。鉴于原、被告已不适合继续成为房屋共有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的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奥登辩称并反诉称,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12月5日的银行贷款不是原、被告共同偿还的,而是全部由被告偿还,共计33000元。被告主张要该套房屋,以现金形式返还原告房款。装修是由原告进行的,被告不知道。自2014年1月5日起,由于原、被告之间发生重大事由,不宜继续共有房屋,故贷款由反诉被告偿还。自2014年1月1日起,该房屋由反诉被告独自占有。另反诉原告于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9日分两次垫付华帝烟机双灶、海尔电热水器费用3298元。故反诉原告要求一、反诉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占有房屋期间的费用10000元;二、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垫付款329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韩鹏辩称,反诉原告要求支付房屋使用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反诉被告是在2015年3月才搬进该套房屋居住;其次,自2014年1月起,反诉原告不再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承担物业费及取暖费等其他费用;再次,作为房屋共有人,反诉被告有权在该房屋居住,也并未侵害反诉原告的任何权益。综上,不同意向反诉原告支付租金。反诉被告认可反诉原告出资购买了烟机和电热水器,同意返还反诉原告烟机和电热水器。反诉原告称独自偿还银行贷款33000元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原告韩鹏于2012年12月28日与包头市凯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韩鹏购买了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0.75平方米,总价款为629221元。房屋共有人为被告奥登。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交付首付款189221元,余款440000元预办理银行按揭。2013年1月25日原告韩鹏及其母亲谭斌、被告奥登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被告同时作为贷款抵押人,已涉案房产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了公证,贷款金额44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即每月归还本息3293.49元。该笔贷款于2013年2月6日发放。原、被告按照约定各自支付首付款94610.5元。银行贷款自2013年3月5日开始偿还,每月按期支付。2014年1月3日被告奥登向原告韩鹏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1650元,用于偿还共同购买房产的贷款。2014年1月5日开始的贷款由原告独自偿还。2013年7月25日,包头市凯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韩鹏发放《凯旋.豪庭住宅入户缴费清单》,通知原告交纳按照实测面积应补交的费用以及代收的其他费用。原、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共同交纳了燃气费200元、水费200元、电费200元、取暖费1920.66元、产权证费用21126.73元,共计23647.39元。2013年8月5日原、被告共同交纳垃圾清运费457.3元,物业管理费1975.5元、装修保证金3000元(已退还原告);原、被告共同补交房款4922.4元(2013年9月2日出具的销售不动产发票中包括该笔补交款),房款总价为634143.4元(629221元+4922.4元=634143.4元)。又查明,本案涉案房屋由原告进行了装修,并且该房屋现由原告居住。被告于2013年9月2日、9月9日购买海尔热水器一个、华帝双灶烟机一套,共计3298元,已安装到本案涉案房屋,并且已经投入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的房屋,双方对该房屋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原告请求依法分割房屋,但双方就现有房屋状态无法确定房屋价格,双方就房屋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该房屋已为银行贷款设定了抵押,原、被告均系借款人,如果将房屋判决归属一方所有,必然侵害银行对全部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利益;且法院不宜剥夺或更改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与履行合同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共同财产,双方均有使用的权利,故原告使用其购买的房屋不存在向被告支付使用费的问题,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使用费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代购的海尔热水器一个、华帝双灶烟机一套,共计3298元,因该财产已由反诉被告实际使用,且不属于共同购买房屋的附属物品,故反诉被告应当将购买物品所需费用给付反诉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鹏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韩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奥登热水器及油烟机款3298元;驳回反诉原告奥登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142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韩鹏负担;反诉受理费133元(反诉原告预交),由反诉原告奥登负担83元,反诉被告韩鹏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梅审 判 员 刘 洁人民陪审员 冀 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