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魏钦与惠州市麦香佳食品有限公司、朱树贞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麦香佳食品有限公司,魏钦,朱树贞,李乌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麦香佳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麦香佳食品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赖乌象。委托代理人:何亮,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钦。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树贞。原审被告:李乌弟。上诉人惠州市麦香佳食品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魏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朱树贞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至2014年11月28日止的利息13375元和逾期罚息15400元,共计27.8775万元;并支付原告其余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8月1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及逾期罚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4年9月1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第二被告李乌弟、第三被告惠州市麦香佳食品有限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朱树贞因流动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1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树贞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期限1个月,月利息1.5%。第二被告李乌弟签署《借款合同担保书》对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第三被告惠州市麦香佳食品有限公司以股东会决议加盖公章的形式,对以上25万元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借款合同》和《温馨提示》的约定,2014年9月10日付清本息;如逾期还款,除支付正常利息之外,还应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罚息。2014年8月11日,原告委托庄儒健从交通银行向被告朱树贞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6)转账支付25万元。被告朱树贞至今未支付过本金和利息。截止到2014年11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25万元、利息13375元、逾期罚息15400元(2014年9月11日至11月28日),合计27.8775万元。由于每日按千分之五计算逾期息,超过了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原告对《温馨提示》中的逾期罚息只请求按月利率2.4%计算,再加上《借款合同》约定的1.5%月利息本身。由于被告朱树贞不履行债务,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树贞、李乌弟未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惠州市麦香佳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已经超过同期贷款银行的四倍利息;二、我方没有向原告提供朱树贞的连带担保责任,且朱树贞与李乌弟与我方没有关系,不能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中我方的公章不是真实的,我方从未盖章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被告惠州市麦香佳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成立,仅有两名股东,分别是被告朱树贞、李乌弟,法定代表人为李乌弟;2015年2月11日,股东变更为李铭浩、郑海生、赖建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铭浩;2015年3月31日,股东变更为赖乌象、刘义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赖乌象。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朱树贞签订《借条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8月11日至9月10日)。同日,第一被告在《温馨提示》中签名确认,如逾期偿还借款,逾期利息所产生的逾期罚息为总借款金额的5‰/日。同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担保书》,担保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等。同日,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股东会决议》,载明:两位实际股东一致同意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股东签字有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签名并摁手印,并加盖刻有第三被告名称的印章。同日,原告通过他人将借款25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第一被告账户内。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其收到原告的借款25万元。借款后,第一被告偿还本金5750元和利息15750元。第三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上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第一被告朱树贞向原告魏钦借款25万元,该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依约及时偿还。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除偿还本金5750元和利息15750元外,第一被告尚未偿还其他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和罚息之和已经超过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逾期利息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以,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应为24.425万元(25万元-0.575万元);利息的计算:借款期限内应按月利率1.5%计算即3750元(25万元×1.5%),此后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总额应扣减已经支付的利息15750元,故利息自逾期之日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应扣减利息1.2万元(15750元-3750元)。由于第一被告借款时,第三被告的股东只有被告朱树贞、李乌弟,法定代表人为第二被告,且《股东会决议》上有被告朱树贞、李乌弟的签名,亦明确表达了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不管《借条》上第三被告的印章是否真实,相对原告而言,有理由相信被告朱树贞、李乌弟是代表公司向其作出担保,故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应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偿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被告提出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亦无实际意义,故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启动。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第一被告朱树贞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钦偿还借款24.42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借款24.4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利息应扣除1.2万元);二、第二被告李乌弟和第三被告惠州市麦香佳食品有限公司对第一被告朱树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魏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82元(原告已预交2741元),由被告朱树贞、李乌弟、惠州市麦香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朱树贞、李乌弟、惠州市麦香佳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交受理费,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惠州市麦香佳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事实错误,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载有李乌弟、朱树贞签名及盖有上诉人印章的《股东会决议》就判定上诉人对朱树贞向被上诉人借款25万元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系错误的。首先,该《股东会决议》中上诉人的印章明显系伪造的,上诉人也向法庭申请对该《股东会决议》上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法庭却以无实际意义主动不予启动,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一审被告李乌弟、朱树贞虽未出庭参加诉讼,但李乌弟在庭审结束后向法庭递交了一份《证明书》陈述了其根本没有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同意上诉人对朱树贞向被上诉人借款25万元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一审法庭对该事实却不予查实,轻率的认为不管《股东会决议》上诉人的印章是否真实,相对原告而言,有理由相信一审被告朱树贞、李乌弟是代表公司向其作出担保,从而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却对上诉人的权益置之不理。望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应裁定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依法申请鉴定的权利,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系被上诉人伪造。上诉人向法庭申请对该《股东会决议》上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法庭却以无实际意义主动不予启动。一审法院依据伪造的《股东会决议》做出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使上诉人的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受到了侵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魏钦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为本案《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惠州市麦香佳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25日,投资人系李乌弟和朱树贞,分别占60%和40%的股份。2015年2月8日,李乌弟将其中45%的股份转让给李铭浩,15%的股份转让给郑海生;朱树贞将其中15%的股份转让给郑海生,25%的股份转让给赖建伟。2015年2月11日工商部门对以上股东变更予以核准。2015年3月1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该公司的股东由李铭浩、郑海生、赖建伟变更为赖乌象、刘义芝,并由赖乌象担任法人代表。朱树贞于2014年8月11日与原告魏钦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魏钦借款25万元,期限1个月,月利息1.5%。借款当日,惠州市麦香佳食品有限公司两大股东李乌弟、朱树贞(共持有公司100%的股份)作出股东会决议,对以上25万元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股东会决议经累计持有100%的表决权的股东李乌弟、朱树贞签名确认,即发生法律效力。至于股东会决议上盖章是否与工商备案的一致,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即便没有盖章,该股东会决议一样的合法有效。李乌弟在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与其在《借款合同担保书》、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客户个人信息表》上的签名是一致的,与朱树贞的签名是明显相区别的,系李乌弟本人真实的笔迹,不是伪造。自始至终,李乌弟没有否认过借款和担保的事实。一审开庭,被告李乌弟没有出庭应诉,事后才提交一个拟证明“没有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的《证明书》。如今李乌弟服从一审判决,没有上诉,这完全是被答辩人恶意颠倒是非。该《证明书》不管是证人证言还是当事人陈述,都应该出庭作证或者陈述,接受质证,如果不是李乌弟本人签名,就该申请笔迹鉴定。但是被告李乌弟和被答辩人都没有申请笔迹鉴定,视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法庭对该《证明书》不予理会正确。二、一审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的上诉纯属无理要求,请求驳回。如前所述,是否加盖“惠州市麦香佳食品有限公司”的公章,公章是否真实,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不影响连带保证担保事实的认定。被答辩人一再纠结于所盖公章不真实申请鉴定,完全是无理要求,浪费司法资源。一审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不予启动鉴定,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朱树贞、李乌弟未作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朱树贞向被上诉人魏钦借款25万元和借款后仍欠244250元未还以及原审被告李乌弟对仍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麦香佳食品公司与被上诉人魏钦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麦香佳食品公司是否应对原审被告朱树贞向被上诉人魏钦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麦香佳食品公司是由原审被告朱树贞、李乌弟两股东于2013年6月25日组建成立。在原审被告朱树贞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上诉人魏钦借款25万元的同一天,原审被告朱树贞、李乌弟经商议一致同意上诉人麦香佳食品公司为原审被告朱树贞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据此,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麦香佳食品公司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麦香佳食品公司认为《股东会决议》的印章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认定其为原审被告朱树贞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依据。但即便该印章是伪造的,因麦香佳食品公司仅有两股东,即朱树贞、李乌弟,该两人已同意以麦香佳食品公司名义为朱树贞的借款提供担保。该行为的法律意义是,麦香佳公司的全体股东已经作出股东会决议,愿意为朱树贞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朱树贞出具借据、李乌弟向魏钦出具《借款合同担保书》的行为,已经足以证明麦香佳公司愿意提供担保的事实。至于何种原因出现麦香佳公司印章虚假的,并不影响对麦香佳公司担保行为效力的认定,麦香佳食品公司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另外,上诉人麦香佳食品公司认为《股东会决议》中原审被告李乌弟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上诉人麦香佳食品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申请一、二审法院对《股东会决议》中原审被告李乌弟的签名进行鉴定,故上诉人麦香佳食品公司认为《股东会决议》中原审被告李乌弟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朱树贞、李乌弟在向他人转让麦香佳公司股份时未披露本案担保事实,造成麦香佳公司可能负担本案的法律责任问题,可在本案诉讼终结后另寻法律途径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麦香佳食品公司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均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482元,由上诉人麦香佳食品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杰审 判 员 邓耀辉代理审判员 寇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科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