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申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贺世山与康志菌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贺世山,康志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11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贺世山,男,汉族,1972年3月12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委托代理人:XX东,男,汉族,1949年12月4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系申请人之父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康志菌,男,汉族,1963年4月1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再审申请人贺世山因与被申请人康志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中级法院(2014)鄂民终字第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贺世山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领取玉米种籽、地膜表,一没有种籽公司正规发票,二没有价款,三只有郭保林书记以个人名誉代表村委会的证明材料,这与事实不符。2012年4月27日,申请人不知无偿发放领取种籽,提前在鄂前旗种子公司购买种籽,票据已在二审中提交法院,但二审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申请人只领取两小袋子种子,并不是被申请人清单所写数量,被申请人康志菌提交的清单系伪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申请人贺世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申请人贺世山因种地需要从代被申请人康志菌卖种子、地膜的杨某某家一次性赊购地膜共5卷(每卷136元),种子15袋(每袋100元),合计2180元,因案外人杨某某系被申请人康志菌的代卖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贺世山与被申请人康志菌之间的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申请人贺世山签名的签单及被申请人提供的敖勒镇巴郎庙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故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所欠货款。申请人虽不认可被申请人提供的清单及敖勒召其镇巴郎庙村民委员会证明,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审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贺世山签名的清单计算申请人所欠货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贺世山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贺世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贺世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满忠代理审判员 彭振华代理审判员 阿 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萨如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