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执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尚凯犯盗窃抢劫绑架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尚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1400号罪犯吴尚凯,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湖北省利川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二监区服刑。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其刑期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9日止。判决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榕刑终字第10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吴尚凯于2012年1月13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莆刑执字第229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现刑期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5年9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尚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考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止累计达标分13.4分;2014年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本次交纳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罚金人民币24505元。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检察机关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吴尚凯财产性义务未履行到位,而月均消费额高,悔罪表现差,建议不予减刑。本院认为,罪犯吴尚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且财产刑已基本履行到位,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尚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其刑期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柯萍萍代理审判员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