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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伟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伟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伟涛,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被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梁伟涛故意伤害罪一案,由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8日以锦开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俊敏、李丽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14时许,在锦州滨海新区王家窝铺码头,被告人梁伟涛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过程中,梁伟涛用拳头将王某的鼻子打伤。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鼻骨双侧骨折及鼻中隔骨折属于轻伤二级,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梁伟涛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申请书等;2、证人张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王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王某陈述;4、被告人梁伟涛供述与辩解;5、锦州辽希司法鉴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伟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伟涛辩称自愿认罪,案发后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4时许,在锦州滨海新区王家码头,被告人梁伟涛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过程中,梁伟涛用拳头将王某的鼻子打伤。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鼻骨双侧骨折及鼻中隔骨折属于轻伤某级,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梁伟涛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系办案民警在巡逻中发现;2、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梁伟涛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3、户籍证明,证实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4、申请书,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得到被告人赔偿人民币3.5万元,请求公安机关不予追究责任,对被告人表示谅解;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在开发区码头将被害人王某鼻子打伤的事实;6、证人梁某甲、梁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5月14日下午2点左右,在王家窝铺码头处,有人打架的事实;7、证人王某某等证言,证实2015年5月14日下午2点左右,在王家窝铺码头处,有人打架的事实;8、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5年5月14日下午2点左右,在王家窝铺码头处,因网具的事和被告人梁伟涛发生厮打,被告人将其鼻子打伤的事实;9、锦州辽希司法鉴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鼻骨双侧骨折及鼻中隔骨折属于轻伤某级;10、被告人梁伟涛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5月14日下午2点左右,在王家窝铺码头处,因网具的事和王某发生厮打,其用拳头将对方鼻子打伤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伟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梁伟涛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伟涛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梁伟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社区调查函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伟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玉夫审 判 员  王利民人民陪审员  王海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