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0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于路路与郑天刚、花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路路,郑天刚,花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1768号申请执行人于路路,个体户。被执行人郑天刚(罡),居民。被执行人花敏,居民。申请执行人于路路诉被执行人郑天刚、花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终结,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邳民初字第05016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郑天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路路借款本金4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花敏在被告郑天刚承担的上述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郑天刚负担。因被执行人郑天刚、花敏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路路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郑天刚、花敏长期外出,已经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仅有小额存款,查询徐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等部门,未发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信息,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执行中虽然采取积极查找措施,未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线索,同意终结执行,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的,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1768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孙光献执行员 孙 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