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灌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周翠与蒋梅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翠,蒋梅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424号原告周翠,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星,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梅秀,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吴若愚,广西问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翠与被告蒋梅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星,被告蒋梅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若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嫁女买嫁妆为由,于2015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外出后既不接电话,也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辩称,借条是其本人所写,是写给另一周姓朋友的,被告收回该借条后原告偷走了,故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小周壹万圆¥(10000元)。”。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至今,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另查明,“小周”与本案原告“周翠”是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的“借条”中,出借人的姓名“小周”、借款人写成“欠款人”及时间2015年5月2日写成“5.2日”等表述上存在瑕疵,但该笔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佐证,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借条”系原告偷走,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没有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借条没有明确约定借款的归还期限,但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梅秀返还原告周翠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梅秀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为其垫付的受理费25元,多出的27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代理审判员 戴 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范君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