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程驰与赵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驰,赵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746号原告程驰,男,1975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汪丽琴,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彬,男,1980年2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原告程驰与被告赵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方式向被告赵彬送达诉讼文书,于2015年7月14日转入普通程序,并采用公告送达。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驰的委托代理人汪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驰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然被告至今未还款。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赵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借程驰人民币壹佰万元正。﹤¥XXXXXXX﹥”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证明原告已将10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以上事实,由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程驰借款100万元;二、被告赵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驰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4,400元,由被告赵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美华人民陪审员 吕 波人民陪审员 蔡 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