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陶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外号“老七子”,(自报),无业。1984年6月因斗殴被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3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6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2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执行取保候审。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东检公诉刑追诉(2015)6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云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4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陶某某窜至本市东湖区胜利路步行街原胜利剧场门口,发现被害人胡某的一辆绿亚牌电动车停在此处,该电动车前后轮均没有上锁,陶某某便趁无人时将该辆电动车推走,当其推行至建德观街上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绿亚牌电动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69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胡某。2014年7月15日4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骑摩托车窜至本市石厂街一小超市门口,将被害人罗某停至该超市门口的电动车直接搬至其摩托车后座,然后陶某某骑摩托车行至本市西湖区里州路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575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胡某、罗某的陈述,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刑事照片,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陶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4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骑摩托车来至本市石厂街一超市门口,将被害人罗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速派奇牌电动车搬到其摩托车后座,然后骑摩托车离开,当其行至本市西湖区里州路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陶某某处扣押了被盗速派奇牌电动车及作案工具,并将速派奇牌电动车发还被害人罗某。经依法鉴定,被盗速派奇牌价值人民币1575元。2015年2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来至本市东湖区胜利路步行街原胜利剧场门口,发现被害人胡某停在此的一辆绿亚牌电动车前后轮均未上锁,遂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该电动车推走,当其推行该电动车穿过胜利路到建德观街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陶某某处扣押了被盗绿亚牌电动车及作案工具,并将绿亚牌电动车发还被害人胡某。经依法鉴定,被盗绿亚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9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14日11时许,其将一辆速派奇牌电动车停放在本市石厂街一超市门口,次日8时许,发现电动车被盗。(2)被害人胡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明2015年2月4日15时30分许,其将一辆绿亚牌电动车停放在本市胜利路步行街工商银行对面,当日16时30分许,公安机关告知其电动车被盗。2、书证、物证(1)被告人陶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材料。证明被告人陶某某的身份特征及前科劣迹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陶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被盗电动车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盗电动车及作案工具外形特征。(4)扣押、发还清单。证明2014年7月15日,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陶某某处扣押被盗速派奇牌电动车及作案工具摩托车、铁锤、管子钳、螺丝刀,并将速派奇牌电动车发还被害人罗某;2015年2月4日,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陶某某处扣押被盗绿亚牌电动车及作案工具液压钳头、扳手、套筒、六角棒,并将绿亚牌电动车发还被害人胡某。3、鉴定意见(1)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依法鉴定,涉案速派奇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75元。(2)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经依法鉴定,涉案绿亚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90元。4、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陶某某指认盗窃速派奇电动车的作案现场情况。5、被告人陶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陶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详见本院执行通知书),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妍人民陪审员 朱 凯人民陪审员 钟蔓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 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