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易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栋,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区,身份证号码:5116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贺嘉路22号电厂小区第六感网吧宿舍,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龙台镇高灯村2组33号。2006年1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0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刑1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栋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龙赛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德光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佳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易栋先后至株洲市天元区、荷塘区实施盗窃行为,涉案金额为1,95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8月9日9时许,被告人易栋窜至株洲市天元区天建华府南座2单元203号房间内,盗走被害人郭靖一台白色华为荣耀3C手机,后被告人易栋以120元价格将该手机卖掉。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80元。2、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易栋与被害人钟章军一同在株洲市荷塘区裕丰广场4区新新公寓206号房间休息时,趁被害人钟章军洗澡之际,被告人易栋将被害人钟章军正在充电的一台白色小米手机和裤袋里的210元现金盗走。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260元。案发后,被告人易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易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栋���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易栋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郭靖、钟章军的陈述、被告人易栋指认案发现场的对案笔录、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栋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栋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易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小米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可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对被告人易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易栋退赔被害人郭靖经济损失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龙赛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德光附相关���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