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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楚治安与鲁广、吴忠市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治安,鲁广,吴忠市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楚治安,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刘青,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海军,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广,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吴忠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法定代表人薛新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万兴,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该公司员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原告楚治安与被告鲁广、吴忠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吴忠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洪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治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青、被告吴忠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贾万兴、被告鲁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治安诉称,2013年7月至9月原告承包了由宁夏庆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被告吴忠建筑公司承建,被告鲁广作为项目经理的永宁县胜利乡小城镇建设项目41#、42#、45#、46#楼的墙体外保温工程。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后,二被告通过抵顶房屋及现金支付方式付清了大部分工程款,截止2014年12月17日二被告尚欠原告4.9万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外墙保温工程款4.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楚治安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证明一份,证实二被告下欠原告4.9万元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鲁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吴忠建筑公司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鲁广辩称,涉案工程由被告吴忠建筑公司下设的银川分公司承建,该公司将永宁县胜利乡小城镇41、42、45、46号楼分包给被告鲁广,其与被告吴忠建筑公司银川分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鲁广以包工包料形式将涉案工程的外墙保温分包给原告,原告的工程款共计60余万元,当时合同约定工程款全部以房屋抵顶,但由于没有合适的房源,其用现金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被告鲁广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业务凭条三份、收条四份,证实被告鲁广欠原告4万元工程款;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鲁广上述证据均是原告所主张的2014年12月17日4.9万元工程款以前所付款项,与本案欠款无关联性。被告吴忠建筑公司对被告鲁广出示的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二、收条两份(复印件),证实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6月15日各收到被告支付的两万元工程款,共计四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二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吴忠建筑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三、关于鲁广承包的永宁县胜利小城镇41#、42#、45#、46#工程所欠各种农民工工资的处理意见一份(复印件),原件由宁夏博润置业公司留存。证实经结算,被告鲁广欠原告4万元工程款由案外人宁夏博润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被告吴忠建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吴忠建筑公司辩称,经原告与本案二被告及宁夏博润置业有限公司结算,被告欠原告4万元未付,但被告吴忠建筑公司已分两次向原告付清了这4万元。被告吴忠建筑公司就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处理意见一份(复印件),证实涉案款项已经由案外人宁夏博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过了,现原告诉请与被告吴忠建筑公司无关。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鲁广对该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收条及农民工工资处理意见,结合原告庭后陈述,可以认定这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鲁广向本庭提交证据一中的业务凭条及收条,因与原告诉请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由案外人宁夏博润置业有限公司代建,被告吴忠建筑公司承建,被告鲁广与被告吴忠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后被告鲁广将该工程的41#、42#、45#、46#楼外墙保温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9月完成其承包的工程,二被告以抵顶房屋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2014年12月17日,被告鲁广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胜利乡41、42、45、46外保温工程楚治安付贰万,春节前再付贰万。该证明尾部有被告鲁广签字并摁印,同日,被告鲁广在该证明尾部附加:“下欠肆万玖仟元明年陆月底给清”。2014年12月18日,案外人宁夏博润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伍立斌及原、被告四方在永宁县劳动监察大队的调解下出具“关于鲁广承包的永宁县胜利小镇41#、42#、45#、46#楼所欠各种农民工工资的处理意见”,该意见载明被告鲁广欠原告肆万元的外保温工程款,由涉案工程代建方,即宁夏博润置业有限公司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于2014年12月18日支付贰万元,第二次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贰万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及2015年6月15日收到宁夏博润置业有限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各两万元,共计肆万元。现被告鲁广尚欠原告4.9万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鲁广将涉案工程外保温部分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楚治安,原告按约完成该工程后,被告鲁广应及时向原告给付剩余工程款。被告鲁广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上写明外保温工程款4万元分两次在春节前付清,已由案外人宁夏博润置业有限公司代被告鲁广向原告清偿完毕。被告鲁广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证明的同时,在该证明上附加:下欠肆万玖仟元明年陆月底给清。被告鲁广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其附加的“下欠肆万玖仟元明年陆月底给清”这句话可反映出除证明里所记载的4万元外,被告鲁广还欠原告4.9万元工程款未付,而被告鲁广未能对附加“下欠肆万玖仟元明年陆月底给清”做出合理解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付清这4.9万元欠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鲁广支付剩余4.9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忠建筑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建方,擅自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的被告鲁广,应当对被告鲁广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楚治安支付剩余工程款4.9万元;被告吴忠市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00元,减半收取513.00元,由被告鲁广、吴忠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洪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思雨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