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民初字第28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波与被告唐琴、彭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唐琴,彭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2843号原告王波,女,1971年3月7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唐琴,女,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彭康,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波与被告唐琴、彭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成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被告唐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波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经营榨油厂,因资金困难,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年利率为12%,一年期满一次性支付。原告分三次借给二被告共计30万元。借款到期后,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也未支付资金利息,且二被告现已离婚。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资金利息。被告唐琴辩称,向原告共计借款30万元是事实,其中,2014年8月17日和2014年11月14日两笔借款时间在原告出示的借条之前,借款到期后,按口头约定的12%年利率归还了原告的利息后,重新出具的欠条;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也是事实,也承诺按年利率为12%支付利息。未归还原告借款���利息是因经营不善,只有将资产处置后,再归还。被告彭康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之间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经营榨油厂,因资金困难,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年利率为12%,一年期满一次性支付。此后,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二被告也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资金利息,并分别2014年8月17日和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重新出具120000元、11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2014年9月10日,二被告也以同样形式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以上借款及利息至今未付。另查明,二被告已于2015年1月16日离婚。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出具借条及被告唐琴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但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时间支付借款,责任在二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约定了借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且借款用于共同经营,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琴、彭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波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20000元、70000元、110000元为基数,分别从2014年8月18日、2014年9月11日、2014年11月15日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为标准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唐琴、彭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成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 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