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民初字第29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朱安福与段玉胜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安福,段玉胜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初字第2917号原告:朱安福,男。委托代理人:朱运田,195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阎庄镇小北林村。委托代理人:马淑伟,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玉胜,男。委托代理人:朱宝胜,莒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朱安福与被告段玉胜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安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运田、马淑伟,被告段玉胜的委托代理人朱宝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安福诉称:2012年7月25日,莒县人民政府颁发莒集用(2012)第030006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莒县阎庄镇小北林村宅基地一处给原告使用。被告无故在原告宅基地上栽种树苗并垒起水泥砖墙,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仍然占用原告的宅基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退还原告的宅基地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段玉胜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未侵害原告宅基地。原告所诉地块系被告1999年的承包地,该地承包期限为30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有权在自己承包地上种植经营,被告并不知道原告取得土地使用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安福与被告段玉胜均系莒县阎庄镇小北林村村民。1999年10月1日,被告段玉胜与莒县阎庄镇小北林村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被告承包本村名称为“菜园”的土地一处,承包期限30年。2002年该村修建东西路,原告栽植的树木影响道路修建,原告对树木进行清理后,村委曾同意给原告一定补偿,但后来未予兑现。2008年,换届后的村委在征得本村95%以上农户的同意后,决定并通过了对全村土地调整、宅基地规划等事项,并收回2008年以前村民承包经营的土地,于2008年9月份按当时全村户籍人口数对土地面积重新进行了人均分配。被告段玉胜2008年以前承包经营的土地由莒县阎庄镇小北林村村民委员会收回后,按照其当时户籍人口情况给予分配土地。段玉胜已接收重新分配的土地并实际使用。原告朱安福于2009年向莒县阎庄镇小北林村村委申请建房用地,后经村委对预留的宅基地使用进行申报,莒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11日下达了莒政土(2012)第17号《关于对阎庄镇周马庄村等村村民申请建房用地的批复》,批准原告等42户村民的建房用地申请,自批准之日起可按批复面积丈量施工。2012年5月13日,该村村委根据批复,同意为原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次日由莒县阎庄国土资源所进行了地籍调查。2012年7月24日,莒县国土资源局经审查,同意报请批准土地登记。同日,莒县人民政府准予登记发证。2012年7月25日,莒县人民政府向朱安福颁发了莒集用(2012)第0300066号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朱安福,土地所有权人为莒县阎庄镇小北林村农民集体,地号为3-23-230,使用权面积157.5平方米,并附有宗地籍图及该宅基地的四至。其后,被告段玉胜以村委没有对其进行补偿、没有赔偿其树钱为由,在涉案土地内栽种树木、堆砌石块、修建围墙,阻止原告使用该宅基地。原告遂于2014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原告朱安福主张的损失有:在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因被告段玉胜占用土地,致使原告一直无法建设房屋,现在建设房屋所需人工费用及材料价格上涨,原告需要为此多支出大约12000元,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段玉胜于2014年10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莒县人民政府、莒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7月25日下发的莒集用(2012)第030006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依法作出(2014)莒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段玉胜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照片、莒集用(2012)第030006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莒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莒县阎庄镇小北林村村委将2008年以前村民承包经营的土地统一收回后,对使用土地重新进行了人均分配。被告段玉胜的承包地被收回后,亦按人口数分得土地并已接收使用,说明被告接受了村委的土地调整方案。后村委将收回的涉案土地作为宅基地进行申报,经莒县人民政府批准及土地管理部门调查核实登记后,依法向原告朱安福颁发了莒集用(2012)第030006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已合法取得该土地使用证中载明的宅基地使用权,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被告在该土地内种植树木、堆砌石块、修建围墙,对原告行使宅基地使用权造成了妨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朱安福关于要求被告段玉胜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原告宅基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对权利的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玉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除莒集用(2012)第0300066号集体土地上的树木、石块、围墙等地上附属物,停止侵害原告朱安福的宅基地使用权,并将莒集用(2012)第030006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宅基地一处返还给原告朱安福。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段玉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传霞代理审判员 盛大明人民陪审员 马振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立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