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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7月8日被逮捕,9月1日被取保候审。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被告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0时25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SB20**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甘岸镇二郎村路口北200米处时,与由西往东骑自行车斜过公路的李某某发生相撞,致李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电话拨打“110”、“120”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为豫SB20**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自行调解自愿达成协议: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某再补偿被害人近亲属10万元,已付清。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肇事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投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人吴某某、刘某的证言,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信阳市平桥区司法局依法对其进行调查评估,认为刘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明策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抒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