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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上海凯泉泵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与包头市华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包头市华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商初字第95号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负责人崔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虹,该公司员工。被告包头市华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陈华,职务不详。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以下简称凯泉泵业包头分公司)诉被告包头市华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泉泵业包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源建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泉泵业包头分公司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货合同,合同总价款170000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交付了全部产品,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00元拒不给付,虽然原告多次索要上述货款,但被告对此推脱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000元,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650元(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9月18日),及按2014年同期贷款利率6.56%计算至付清欠款为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华源建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增压供水泵、水源罐、气压罐、控制柜各一台,总价值170000元,供货期为合同预付款到账35日内到货,结算方式为预付10%,货到原告包头库房后被告付合同金额的80%款后由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余10%货款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为货到之日起12个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分五次向原告付款153000元,分别为2013年5月22日给付17000元;2013年10月10日给付33000元;2013年10月12日给付50000元;2013年10月15日给付50000元;2013年10月15日给付3000元,剩余货款17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付款凭证等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依约供应了货物,被告也应依约支付合同价款。从被告的5次付款时间可以确定截止到2013年10月15日已按约定付款90%,原告将货物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到起诉之日已过了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12个月,所以对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货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所以对于原告所请求的2015年9月18日前的利息65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9月18日起的利息予以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华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货款17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包头市华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17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驳回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10元,由被告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