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池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生于1981年2月23日,汉族,高中文化,城镇居民。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1月16日被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池县看守所。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去至岳池县九龙镇大东街汇客多超市旁巷子里,窃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银白色新日牌TDR73-2Z电动车一辆。次日,被告人赵某将该车以人民币500元价格卖给况某某(已判刑)。经岳池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银白色新日牌TDR73-2Z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76元。2、2015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去至岳池县九龙镇丝绸路中医院门口旁人行道上,窃走被害人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TDR332Z电动车一辆,将该车推到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广场附近的一个小区楼下接线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岳池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爱玛牌TDR332Z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岳池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盗窃罪的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所获赃款500元予以追缴,作案工具红色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均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粟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