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行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庄加茂诉被上诉人惠安县辋川镇人民政府扣押行为违法及退还物品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加茂,惠安县辋川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泉行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加茂,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64********,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安县辋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惠安县辋川镇辋川村。法定代表人郑少龙,镇长。委托代理人陈鹏图,惠安县辋川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庄加茂诉被上诉人惠安县辋川镇人民政府扣押行为违法及退还物品一案,不服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行初字第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庄加茂起诉时提供了“原基金会办公室拆迁财产盘点清单”的证据,以此欲证明其财产被被告扣押,但该证据系原基金会办公室拆迁财产盘点清单,无法证明清单中的财产系属原告庄加茂所有。且庭审中原告庄加茂提供的“辋川镇经济联合社合作基金会承包合同书”和“庄加茂与何锦宗的协议书”中体现,庄加茂、何锦宗承包辋川镇经济联合社合作基金会的期限是1993年10月1日起至1996年9月30日。“原基金会办公室拆迁财产盘点清单”是1998年8月22日出具的,已不是原告庄加茂等人的承包期限内。基金会是被告的下属单位,因拆迁对其财产进行盘点,是被告的职能管理行为,原告庄加茂与此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庄加茂的起诉。庄加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的扣押行为违法并责令被上诉人退还被扣押的物品。事实与理由:一、辋川镇合作基金会是上诉人个人自负盈亏承包经营的基金会,盘点清单中的原基金会办公室是上诉人家庭向原辋川皮件厂租借的房屋;二、1996年6月27日辋川镇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辋川镇合作基金会承包期满后结算等工作的通知》第六条已经确认所有债务归上诉人,同样原基金会所有上诉人个人添置的财产以及原先上诉人家庭使用的物品应归上诉人及其家庭共有;三、原审裁定以原基金会办公室拆迁财产盘点清单是1998年8月22日出具的,已不是上诉人等人的承包期限内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从1997年2月终止承包合同后,是上诉人所承包的基金会清资清产阶段,被上诉人不能将上诉人的财物占为已有。被上诉人惠安县辋川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答辩人对原基金会办公室拆迁盘点财产,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行为,不属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请求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惠安县辋川镇人民政府的扣押行为违法,并责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被扣押的物品,但上诉人提供的《原基金会办公室拆迁财产盘点清单》、《辋川镇经济联合社合作基金会承包合同书》、上诉人与何锦宗签订的《协议书》、《关于做好辋川镇合作基金会承包期满后结算等工作的通知》等证据,只能证明辋川镇经济联合社自1993年10月1日至1997年1月31日将辋川镇经济联合社合作基金会承包给上诉人等三人,1998年8月22日,原基金会办公室的财产经盘点有保险柜壹座、空调贰部、电冰箱壹台、铁制档案柜壹座、办公桌伍张、床头柜壹个、床壹张、柜台壹座、铁门肆扇。但无法证明上述物品属上诉人所有及被上诉人存在扣押上述物品的行为。因此,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扣押行为违法并退还被扣押的物品缺乏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上述条文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鹏腾审 判 员 董丽珠代理审判员 苏清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婉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