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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寒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民初字第482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袁传齐,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系李某甲父亲。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袁传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5年正月底,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2015年5月4日,郭某与李某甲订立婚约,定亲当日原告按当地风俗给付被告彩礼88000元,被告于当日退回帽子钱8000元。2015年6月28日,李某甲提出与郭某解除婚约,后原告及媒人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仅返还50000元,剩余30000元至今未返还。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彩礼30000元。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定亲时,原告支付被告彩礼88000元,被告李某乙已于当日退回帽子钱8000元。定亲后,被告李某甲应原告邀请到广东去见原告,双方同居并发生实质关系。后原告提出双方不应定亲,李某甲亦提出解除婚约。在被告家人要求返还彩礼时,李某乙与其协商返还50000元即可,现被告已经返还50000元,原告不应再主张剩���的30000元。被告李某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5月4日双方定亲时,原告给付被告李某甲彩礼88000元,李某甲家人按照当地风俗当日即返还帽子钱8000元。恋爱期间,郭某与李某甲曾共同在广州同居过半月左右,双方发生实质关系。后李某甲以双方性格不合为由,要求解除婚约。原告父亲多次要求被告李某乙返还彩礼80000元,李某乙已返还50000元。原告主张还应返还30000元,被告李某乙主张原告与其女儿已经发生关系,不应返还;双方为此形成纠纷。庭审中,被告李某乙认可彩礼款项实际由其管理控制,亦由其向原告进行了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风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甲订立婚约后,未办理结婚登记,符合法定的返还彩礼条件,被告李某甲作为婚约的一方当事人,应向原告返还相应数额的彩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李某乙已返还5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甲均认可恋爱期间双方有过短暂同居且发生过实质性关系,出于照顾双方感情及尊重当地风俗的考虑,对尚未返还的3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李某甲返还15000元为宜。被告李某乙作为彩礼款项的实际收受人和管理控制人,为使权利义务相一致,亦应承担返还义务。被告李某乙关于原告已自愿放弃该30000元的抗辩意见,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应返还原告郭某彩礼15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返还原告郭某彩礼款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275元,原告郭某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美丽人民陪审员  王津刚人民陪审员  陈东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