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恢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辛某离婚纠纷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恢字第287号申请执行人王某,个体业主,(日照一村)。被执行人辛某。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0)东民一初字第34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被执行人辛某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王某房屋折价款97900元;申请执行人王某应给付被执行人辛某共同财产折价款5000元,并自2010年12月份起承担双方婚生女王颖慧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其女独立生活,负担诉讼费用400元。因双方均未履行上述法律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王某申请,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期间因被执行人辛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王某同意延期执行,本院于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东执字第524号执行裁定,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王某以被执行人辛某具备执行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本案涉及的房屋折价款的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本案在执行期间,因被执行人辛某未完全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依法作出(2011)东执字第524-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辛某名下的位于日照市海曲西路90号三维家园7号楼3单元202室的该涉案楼房,随后对该涉案楼房于2014年5月20日委托进行了司法评估,为此,申请执行人王某支付评估费5700元;评估报告作出后经送达,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办理委托司法拍卖。该涉案楼房在委托评估及拍卖期间,被执行人辛某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交纳20000元、2015年1月23日交纳50000元、2015年6月11日交纳20000元,共计交纳90000元(已过付70000元);在此期间,本院于2015年3月9日撤销对被执行人辛某楼房的拍卖。其次,被执行人辛某在执行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其女王颖慧(现名王艺霖)与本案申请执行人王某(2014)东民一初字第2132号抚养费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确认申请执行人王某应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450元/月支付给王颖慧抚养费,负担诉讼费100元。再次,申请执行人王某向本院主张被执行人辛某依生效判决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本院依法审核并告知双方当事人,确认自2011年1月6日至2015年6月11日,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分段计算为19185.73元。对申请执行人王某应承担的抚养费,结合(2014)东民一初字第2132号民事判决书,自2010年12月暂计算至2015年12月期间为26050元。至此,上述核算的双方应相互履行的款项经折抵后,被执行人辛某尚应再行缴纳本案应付款6735.73元,因被执行人辛某无现金履行能力,双方同意用申请执行人王某应承担的抚养费折抵,即以450元/月的标准核算,延长其15个月的抚养费交纳期限;本案被执行人辛某依法应负担执行费,依收费标准应为1350元,同样因被执行人辛某无现金履行能力,可自被执行人辛某已交付的申请执行人王某尚未支取的过付款20000元中结算,该应收费款再行用申请执行人王某应交纳的抚养费折算延长期限3个月。综上,申请执行人王某实际应交纳的抚养费可待上述抚养费延长的交纳期限至2017年6月届满后,自2017年7月始交纳。至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依生效法律文书应履行的法律义务已基本履行或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已无实际继续执行之必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通知如下: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辛某(2010)东民一初字第3480号离婚纠纷一案予以结案。审判长 王世伟审判员 梁作宝审判员 法乐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吉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