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鲍叶叶与陈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叶叶,陈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鲍叶叶。委托代理人:姚建辉,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敏。原告鲍叶叶为与被告陈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学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陈敏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公告形式向被告陈敏送达诉讼文书材料,2015年7月15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叶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叶叶起诉称:2013年4月10日6时45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余姚市姚北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我至1KM+870M(小曹娥镇曹一村路段)处,车辆左侧与由南往北驶入姚北大道后左转弯逆向行驶的由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外侧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三次,共56日。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敏赔偿原告医疗费68153.78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504元,误工费12060元(按90日、134元/日计算),合计91397.78元的50%即45698.8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按56日计算,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陈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鲍叶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鲍叶叶与被告陈敏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原告鲍叶叶与被告陈敏均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2.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各1组,拟证明原告鲍叶叶事故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及伤情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各1组,拟证明原告鲍叶叶花费医疗费68153.78元的事实。对于原告鲍叶叶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陈敏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6时45分许,原告鲍叶叶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余姚市姚北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1KM+870M(小曹娥镇曹一村路段)处,车辆左侧与由南往北驶入姚北大道后左转弯逆向行驶的由被告陈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鲍叶叶与被告陈敏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鲍叶叶受伤后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19日、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2月3日在宁波市第六医院、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外侧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鲍叶叶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8153.78元。根据原告鲍叶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对为68153.78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原告鲍叶叶住院治疗56日,故本院按相关规定予以确认。3.住院期间护理费7504元。原告鲍叶叶的住院治疗56日,根据相关规定计算,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900元。原告鲍叶叶诉请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鲍叶叶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经过,酌情认定为900元。5.误工费7504元。庭审中,原告鲍叶叶要求按住院期间即56日计算误工费,本院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鲍叶叶的损失合计85741.78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鲍叶叶与被告陈敏均存在交通安全违法和过错,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鲍叶叶与被告陈敏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敏驾驶的电瓶自行车因其客观上无法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鲍叶叶的损失应直接按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比例来承担责任,且本起交通事故系原告鲍叶叶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陈敏驾驶的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陈敏承担40%的责任。被告陈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敏赔偿原告鲍叶叶医疗费6815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504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7504元,合计85741.78元的40%即计款34296.71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驳回原告鲍叶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42元,由原告鲍叶叶负担235元,被告陈敏负担707元。被告陈敏负担的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按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学强人民陪审员 魏忠坤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莫永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