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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北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赵国恩与辽宁青山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北民初字第00244号原告赵国恩,男,195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付小刚,辽宁华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青山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锦义街。法定代表人李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纯荣,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国恩诉被告辽宁青山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国恩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国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赵国恩承担。代理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