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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法民初字第0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周兴春与蔡辅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春,蔡辅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法民初字第01285号原告周兴春,男,贵州省余庆县人。法定代理人周平礼,男,贵州省余庆县人。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张万斌,余庆县构皮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蔡辅金,男,贵州省余庆县人。委托代理人蔡辅秀,余庆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乌江北路。负责人付体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锴,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兴春诉被告蔡辅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邹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春的法定代理人周平礼及委托代理人张万斌、被告蔡辅金及委托代理人蔡辅秀、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兴春诉称:2015年1月26日11时20分,原告周兴春乘坐周平礼驾驶的贵CFK2**号二轮摩托车从构皮滩街上往齐坡村方向行驶至茅钵线30KM+700m时,与被告蔡辅金驾驶的贵CCF4**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正面相撞,造成驾驶人周平礼、乘车人周兴春、周平举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周平礼与被告蔡辅金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周兴春、周平礼无责任。原告周兴春所受伤经余庆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颅底骨折;3、额骨右侧内板骨骨折;4、左手第2掌骨远端,第3、4掌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共住院18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用18346.40元。原告所受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需后续治疗费5000-6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因伤所受各项损失共计31973.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周兴春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驾驶人周平礼与被告蔡辅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乘车人周兴春无责任的事实。2、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医嘱单。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18天的事实。3、医疗发票5张、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花去医疗费18346.4元、鉴定费600元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伤需后续治疗费5000-6000元的事实。被告蔡辅金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划分有误,驾驶人周平礼无证驾驶且超速超载又不按规定线路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明知摩托车只能搭载二人依然乘坐且未带安全帽,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被告蔡辅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蔡辅金驾驶的车辆已经在被告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即使被告蔡辅金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大小进行划分后,由被告蔡辅金和驾驶人周平礼共同承担。3、原告的损失赔偿标准应按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应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过高;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蔡辅金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残疾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蔡辅金系残疾人,在本案中属于相对弱势一方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图。证明驾驶人周平礼未取得驾驶证且超速超载又不按规定线路行驶才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蔡辅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原告的损失应由驾驶人周平礼承担。3、保险单、发票。证明被告蔡辅金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被告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蔡辅金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责分项赔付,并且为其他伤者预留相应份额。对原告的损失部分,护理费不应支持,原告的伤情不需要人员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予以证明,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是期间值,由法院综合认定。同时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在举证期限未提交任何证据。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蔡辅金、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质证均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责任认定书未依照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依法划分责任,被告蔡辅金不应当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周平礼承担;对证据2、3、4,经被告蔡辅金、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对被告蔡辅金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被告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质证无异议;对证据2、3,经原告周平礼、被告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被告蔡辅金质证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依法出具,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4,经被告蔡辅金、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质证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蔡辅金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周平礼质证有异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3,经原告周平礼、被告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质证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1时20分,原告周兴春搭乘周平礼驾驶的贵CFK2**号二轮摩托车从构皮滩街上往齐坡村方向行驶至茅钵线30KM+700m时,与被告蔡辅金驾驶的贵CCF4**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正面相撞,造成驾驶人周平礼及乘车人周兴春、周平礼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周平礼与被告蔡辅金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周兴春、周平礼无责任。原告周兴春所受伤经余庆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颅底骨折;3、额骨右侧内板骨骨折;4、左手第2掌骨远端,第3、4掌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共住院18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用18346.40元。原告所受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需后续治疗费5000-6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9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因伤所受各项损失共计31973.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同时查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蔡辅金驾驶的贵CCF4**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已向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周兴春对驾驶人周平礼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自愿放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怎样划分?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怎样划分的问题。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于2015年3月11日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等作出了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0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周平礼与被告蔡辅金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周平举、周兴春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依法可以作为本次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关于被告蔡辅金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划分有误,驾驶人周平礼无证驾驶且超速超载又不按规定线路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平举明知摩托车只能搭载二人依然乘坐且未带安全帽,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的辩解,其以在公安交警机关复制的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材料作证据,然而该证据材料正是公安交警机关作出责任认定的证据,被告蔡辅金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公安交警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有错误,也未在责任认定书明确的复核申请期内申请复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被告蔡辅金该辩解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原告周兴春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8346.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综合认定每天70元,为18×70=1260元;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8天住院期间计算,为77.9×18=1402.20元;4、营养费,因原告(15岁)处于生长发育的关键阶段,身体受伤后确需一定的营养补充,酌情支持1500元;5、鉴定费600元;6、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酌情支持5500元。因此,原告周兴春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28608.6元。本案被告蔡辅金驾驶的贵CCF4**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被告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蔡辅金和驾驶人周平礼各自承担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驾驶人周平礼、乘车人周平举、周兴春均受伤,根据周平礼、周平举、周兴春受伤及损失情况,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周平礼预留101000元,为周平举预留3100元,故由被告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9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0708.60元,因原告自愿不要求驾驶人周平礼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蔡辅金应赔偿原告10708.6×50%=5354.30元。因组织双方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兴春因伤所受各项损失共计17900元;二、由被告蔡辅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兴春5354.30元;三、驳回原告周兴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兴春承担75元,由被告蔡辅金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寿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申请执行。审判员  邹明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艾达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