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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民二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伊勇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伊勇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1005号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璐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兆涛,该公司员工。被告伊勇敢,男,1982年4月22日生,汉族。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伊勇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璐璐、胡兆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勇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3日,被告伊勇敢与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租赁公司)及原告签订《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承租卓越租赁公司单价为31.8万元的装载机一台,由原告承担偿还租金的担保责任。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所有租金,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租金1485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租金148585元及违约金1485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伊勇敢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被告伊勇敢与卓越租赁公司及原告签订《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及《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卓越公司向原告购买单价为31.8万元山东临工LG953型、编号为B901009168装载机一台,由卓越租赁公司出租给被告伊勇敢使用,被告伊勇敢向卓越公司支付租金,其中首付款为9.6万元,融资额为22.2万元,另有保证金1.11万元及手续费2220元,合同约定租期为24个月,租金每月支付一次,租赁利率为0.6609%,原告为被告向卓越租赁公司支付租金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两年,自应付款项履行义务到期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卓越租赁公司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伊勇敢使用,被告支付了首付款及部分租金,下余租金未予支付。至2013年6月20日,原告共向卓越租赁公司为被告垫付租金及滞纳金148585元。2015年5月被告伊勇敢将该装载机退回原告处,同年6月5日经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2015年6月4日该装载机价值为75000元。审理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租金73585元及违约金735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卓越租赁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及《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卓越租赁公司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不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支付租金及滞纳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为被告垫付租金148585元,扣除被告退回装载机经评估的价值75000元,下余7358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方法约定不明,被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勇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七万三千五百八十五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6月21日至还款日以七万三千五百八十五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二十三元,由被告伊勇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书伟审 判 员  侯延晖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紫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