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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沈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419号原告:沈某。被告:董某甲。原告沈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和2015年10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下半年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董某乙,现就读于天津体育学院。原、被告当初结婚,并无感情基础,原告沈某年仅19岁,一切懵懵懂懂,而被告董某甲却有多年婚史,整整大了原告沈某24岁,导致原告沈某未婚先孕。女儿出生后,原告沈某为了照顾女儿,忍气吞声,起早摸黑操持家务。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董某甲的大男子主义越来越严重。原、被告共同经营水果店,被告董某甲经常迟来早归,无论是店里还是家里,重活轻活均由原告沈某一人承担。双方长期无共同语言,感情淡薄,原告沈某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更甚的是,被告董某甲心胸狭窄,若原告沈某在店中与异性顾客讲话或与同性、异性朋友正常往来,被告董某甲便无事生非,胡乱猜测,恶语相加,甚至威胁。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好多亲朋好友远离原告沈某,致原告沈某更加孤独无助。原、被告于2013年11月分居后,被告董某甲不仅不反思自己的过错,还从精神上变本加厉折磨、威胁原告沈某。原告沈某认为,被告董某甲的行为已深深伤害了原告沈某,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于2014年6月20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27日判决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10个多月以来,原、被告的情况依照,并分居至今,且原告沈某的父亲病故,被告董某甲也没有前往。为此,原告沈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董某甲离婚。原告沈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年龄与性格差异大,导致双方之间有代沟,共同生活困难的事实;2.本院(2014)杭余塘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的事实;3.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居民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董某乙已经成人,懂做母亲的辛苦了的事实;4.手机短信,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的事实。被告董某甲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原告沈某在××××年××月份时就已生活在被告董某甲家,过了三年才登记结婚。原告沈某所述被告董某甲不干活以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淡薄与事实不符。原告沈某还先后与多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至于离婚与否,希望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被告董某甲未出示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沈某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分别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需要说明的是,证据3中的居民身份证虽系复印件,但其内容与居民户口簿可以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自行相识后,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叫董某乙。结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对生活琐事意见不一以及被告董某甲怀疑原告沈某有外遇而产生矛盾。2014年1月起,夫妻分居。2014年7月28日,原告沈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8月27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2015年4、5月间,双方通过手机短信相互争吵。2015年8月4日,原告沈某再次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与夫妻感情均较好,且婚姻关系也已维系了二十年之久,女儿已长大成人,正在大学读书,现在正是双方共享美好生活的良机。虽然双方因年龄差距较大而造成的生活理念、生活方式等方面的差异,在日常生活中产生了矛盾,进而导致原告沈某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但是,因原告沈某出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要求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董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蔡国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