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5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5574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志娟,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赵某乙,××××年××月××日生一女赵某丙。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矛盾,后又因家庭经济琐事发生纠纷致双方关系恶化,双方实际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乙、赵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用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年××月××日生一女赵某乙,××××年××月××日生一女赵某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的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彼此照顾、相互扶持,且育有两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夫妻双方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告不应坚持己见要求离婚,被告应在生活中多关心原告,双方均应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共建和谐家庭。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婷人民陪审员 潘 勇人民陪审员 刘平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焕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