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79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四川五洲明珠置业有限公司与杨朝杰、成都喜马拉雅大酒店有限公司、梅花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金沱置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五洲明珠置业有限公司,杨朝杰,成都喜马拉雅大酒店有限公司,梅花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金沱置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终字第79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五洲明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刁培显,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朝杰,男,汉族,1948年6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审被告成都喜马拉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杜凡,董事长。原审被告梅花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法定代表人孟庆山,董事长原审被告四川金沱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景华,总经理。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四川五洲明珠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朝杰、原审被告成都喜马拉雅大酒店有限公司、梅花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金沱置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四川五洲明珠置业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亦未在预交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免、缓交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四川五洲明珠置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田源代理审判员 莫 雪代理审判员 陈良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高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