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2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振与刘刚、杨全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振,刘刚,杨全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2238号原告:曹振,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刘刚,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杨全德,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曹振与被告刘刚、杨全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5月1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案情较为复杂,社会影响较大,于2015年6月1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振,被告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全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振诉称:原告曾将10万元钱借给被告刘刚做生意。2014年7月1日,刘刚打电话与原告说:有个战友叫杨全德,在宁波生意做得很好,钱转给他使用吧?他给3分的利息。我当时没有同意。刘刚又约我去吃饭,酒后刘刚一再保证钱转给杨全德没事,他考察过杨全德信誉度很好,他本人也有钱借给杨全德。原告醉酒迷迷糊糊,被告杨全德向原告打了10万元借条,被告刘刚签名确认。第二天,原告头脑清醒后去找被告刘刚,刘刚一再��保没事。现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刚、杨全德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3000元(利率3分,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原告曹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原告曹振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借条1张,表明被告杨全德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证明人为被告刘刚。被告刘刚辩称:本人与原告有借款来往,我曾经借原告100000元钱,给他1分的利息,这都是事实。原告讲我是担保人,不是事实,这个钱是他借给杨全德的,我只是证明人,证明我借的钱转给杨全德了,我也替原告追要过,要钱时吃住都是我掏的钱。原告过年没钱花,我也借给他钱,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刚为了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如下:被告刘刚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被告刘刚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杨全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刚曾向原告曹振借款100000元,被告杨全德曾向被告刘刚借款100000元。2014年7月1日,经刘刚、曹振、杨全德三人协商,原告曹振愿意将刘刚借其100000元钱转借给被告杨全德使用,被告杨全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刘刚在被告杨全德借条上签名予以证明。原告曹振将被告刘刚向其出具的借条退还给了被告刘刚,被告刘刚与被告杨全德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同时消灭。原告曹振及被告刘刚多次向被告杨全德追要借款,被告杨全德仅在诉讼中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700元。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刚、杨全德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3000元(利率3分,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全德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杨全德理应偿还。借款双方约定利率明显过高,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诉讼中被告杨全德还款1700元,应从其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刘刚偿还被告杨全德借款本息,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全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振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300元(月利率2%,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已���除被告偿还的1700元),本息合计120300元。驳回原告曹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杨全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华杰审 判 员 杨玉岭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洪洁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