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2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黄道成承包经营户与巫山县笃坪乡鹤溪村2社(组)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道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巫山县笃坪乡鹤溪村二组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2566号原告黄道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黄道成,男,194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光林,重庆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被告巫山县笃坪乡鹤溪村二组。代表人蒋会清,社长。委托代理人王昌金,男,195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良珍,女,194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黄道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巫山县笃坪乡鹤溪村二组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元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道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委托代理人田光林,被告巫山县笃坪乡鹤溪村二组的代表人蒋会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金、苏良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道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称,1984年,我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将位于小地名“电站旁”等五块土地承包给我。2010年,我与被告依法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编号为CQ342407020042,并于2010年11月30日取得了巫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3年,被告擅自将我承包经营的地块为“电站旁“变更为林地,并登记到山府林证字(2013)第93401561林权证上。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2010年签订的CQ34240702004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有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巫山县笃坪乡鹤溪村二组辩称,原告在我社承包了土地属实。原告承包的小地名“电站旁”的土地无异议。我社办理的《山府林证字(2013)第93401561林权证》的四界与1983年老的《林土两制落实登记表》记载的四界相符,也没有错,只是在林地四界中确实包涵有原告黄道成承包的小地名“电站旁”这块土地。我社办理的《山府林证字(2013)第93401561号》林权证记载的位于“车弯河”的73.1亩林地属于集体公山,是我社68个户共有。这68户中包含有原告的份额。我社并没有将原告的承包土地变更为林地,也没有收回原告承包土地和经营权证,土地仍是土地,林地仍是林地,土地仍归原告使用。林权证的四界之所以包涵了原告的土地,是因为原告的田是在林地中间。所以我们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道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于2010年11月30日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了被告巫山县笃坪乡鹤溪村二组的五块土地,面积共计3.88亩。2013年9月22日,依据《林土两制落实登记表》和被告组内村民的申请,巫山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巫山县笃坪乡鹤溪村二组颁发了《山府林证字(2013)第93401561号》林权证。确认位于巫山县笃坪乡鹤溪村二组小地名“车弯河”的73.1亩林地使用权归被告。原告承包经营的五块土地中,小地名“电站旁”(面积0.8亩,四界东至河边、西至走路、南至柴友凤田边、北至大钩心)的这块土地位置位于被告巫山县笃坪乡鹤溪村二组公有的小地名“车弯河”73.1亩林地内。2010年确权办证时是延续1998年的承包合同,因为当时任务较紧,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原告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2010年签订的CQ34240702004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有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代表人黄道成的身份证复印件、CQ34240702004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出示原件核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复印件、山府林证字(2013)第93401561林权证,被告提供的《林土两制落实登记表》以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法律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被告虽无承包合同,但原告承包经营被告的土地经登记造册,取得了巫山县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上记载了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承包方代表的姓名,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等主要内容,具有合同的性质。被告作为发包方对原告承包了CQ34240702004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土地的行为予以认可,原、被告形成了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就CQ34240702004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2010年签订的CQ34240702004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道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巫山县笃坪乡鹤溪村二组形成的巫山县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CQ34240702004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后收取40元,由原告黄道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蔡元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松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