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一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辽宁广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姚桂彬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广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姚桂彬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丹民一初字第00036号申请人:辽宁广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敬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建国,男。被申请人:姚桂彬,女。委托代理人:白冬,男。申请人辽宁广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姚桂彬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东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东劳仲字(2015)第150号仲裁裁决后,申请人辽宁广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辽宁广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建国,被申请人姚桂彬的委托代理人白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辽宁广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故被申请人无权在2014年9月24日辞职,其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到2016年4月22日止。按《劳动合同法》第90条规定,被申请人应给予申请人赔偿。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明确约定被申请人工资为2000元,而东港市仲裁委认定为2800元,明显偏向被申请人,而申请人实际开给被申请人的月工资远超过2000元,包含了绩效工资20%,故东港市劳动仲裁委裁决给付绩效工资2800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7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东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本案时,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东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仲字(2015)第150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姚桂彬辩称:1、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申请人由于个人原因不能继续在申请人处工作,因此于2014年8月初向申请人提交了辞职通知书,并于2014年9月24日上交辞职书,并取得公司的同意,签字人分别是综合部付建国部长、行政管理中心江继业经理以及牛敬超总经理。由此可见申请人前后是自相矛盾的,本来在2014年9月24日同意被申请人辞职,然后在申请书中提出被申请人无权辞职。2、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行政管理中心任职为文员,工资定在2800元/月,每个月扣除月工资的20%作为绩效工资,由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工资表中可查得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被申请人的每月扣款为工资总额的20%即560元。综上,东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仲字(2015)第150号仲裁裁决书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申请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申请人的综合部人员定岗定薪计划一份,证明被申请人实际工资为2800元。申请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文件是申请人单位定岗定薪的标准,但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综合部的岗位。根据被申请人的举证及申请人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该份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仲裁机构在裁决案件时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向申请人提出辞职,同月9月26日离开申请人处。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无权辞职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被申请人的诉求及其所提供的证据,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绩效工资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因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机构在裁决案件时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申请人认为不应向被申请人支付绩效工资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辽宁广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东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仲字(2015)第15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辽宁广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伯昌代理审判员 槐福鹏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