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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小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卫国防与被告卫仁庭、苗小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小字第62号原告卫国防,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小霞,系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卫仁庭(卫任庭),男,195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苗小引,女,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雪令,系被告苗小引女儿。原告卫国防与被告卫仁庭、苗小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告知书、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一审终审)诉讼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9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国防的委托代理人崔小霞,被告卫仁庭、被告苗小引的委托代理人张雪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卫仁庭与张景富二人合伙经营一电动车超市,2008年4月1日,二人以资金紧张为由在其处借款10000元,并约定年息10%,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的利息2000元已经支付,并给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卫仁庭与张景富以无钱为由不予归还,2013年张景富因病去世,其多次找到张景富妻子苗小引及被告卫仁庭要求还款,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被告卫仁庭辩称:钱是张景富借的,欠条上的名字不是其本人签的,盖的章其也不清楚。当时章及钥匙均是由其保管,办什么事情其都与张景富商量,借钱的事情确实不清楚。被告苗小引辩称:借钱的事情其不清楚,当时张景富与被告卫仁庭合伙经营电动车超市,手续及钱都是由卫仁庭管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4月1日,张景富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张景富与被告卫仁庭在合伙经营电动车超市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年息10%,借条上的内容系张景富书写;2、与被告卫仁庭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其多次向卫仁庭及张景富家人催要欠款。被告卫仁庭质证后,对证据1,认为借条上的名字不是其本人书写,盖的章也不是电动车超市的章,电动车超市的章是圆形的;证据2认为是其拿到传票之后与原告的通话内容,且录音资料里其并未认可与借款有关。被告苗小引质证后,对证据1,认为借条不是张景富出具的,借条上的“富”字不符合张景富的书写习惯;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被告卫仁庭、苗小引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虽二被告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但二人亦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张景富与被告卫仁庭合伙经营电动车超市,2009年起不再经营。2008年4月1日,张景富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年利率10%。同日,张景富给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上加盖有电动车超市销售专用章。其中,2008年至2012年利息已经付清,本金1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付。另查明,张景富已经死亡,被告苗小引与张景富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卫仁庭、苗小引偿还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提供了张景富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在该借条上加盖有“河南济源彪牌电动车超市销售专用章”,张景富及被告卫仁庭署名。被告卫仁庭辩称,借条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写,借款是张景富个人所为,其不清楚,且经营电动车超市时的印章是圆形的,而非借条上加盖的椭圆形印章。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条上卫仁庭的签名是张景富所写,但称借款时被告卫仁庭在场,知道此事。本院认为,虽借条上卫仁庭的签名非被告本人所写,卫仁庭也不认可借条上加盖的是电动车超市的印章,但被告卫仁庭认可其与张景富合伙经营过电动车超市,且超市的印章由其保存,从举证能力上来说,应当由被告卫仁庭举证反驳,现被告卫仁庭未能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笔借款仍应认定为二人在合同经营电动车超市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卫仁庭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苗小引辩称借钱的事儿其不清楚,借条上张景富的署名与其本人的书写习惯不符。但苗小引与张景富系夫妻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由其举证证明借条不是张景富出具符合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现被告苗小引未能提供证据,该借条仍应认定系张景富出具,该笔借款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系夫妻共同债务。因张景富死亡,应当由被告苗小引偿还。另借条中明确约定年利率为10%,符合法律规定,且2008年至2012年利息已经支付,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卫仁庭、苗小引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仁庭、苗小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卫国防1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10%从2012年4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卫仁庭、苗小引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苗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小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