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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二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郭存海与夏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存海,夏建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二初字第173号原告郭存海,农民。被告夏建云,巨鹿县交通局职工。原告郭存海诉被告夏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广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存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建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存海诉称,2013年9月,经我村郭增高介绍认识被告,并打算合作在石家庄承揽工程,当时,原告给了被告20000元打算入伙。后来看着工程不好干原告向被告索要20000元,被告说手头紧,算是借的原告的,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90日内偿还。约定时间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借条一份,内容为:证明,今借郭存海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保证从今日打条起90日内还清。夏建云,2014年8月6日。被告夏建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并打算合作在石家庄承揽工程,当时,原告给了被告20000元。后来原告向被告索要20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90日内偿还,借条内容为:证明,今借郭存海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保证从今日打条起90日内还清。夏建云,2014年8月6日。约定时间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因为与原告打算合作收取原告20000元,在合作未果不能退回原告款项的情况下,被告同意将原告的款项作为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上述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因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利息,故此,被告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逾期后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夏建云偿还原告郭存海借款2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夏建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广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