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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刑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豆某等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威,张清兰,王小锋,张凡甫,豆远勤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3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威,男,1977年9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公民身份号码4129011977********,汉族,专科文化,警察,住重庆市巴南区南彭派出所,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张清兰,女,1966年3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66********,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彭水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期间拒不到案,经上网追逃,于2015年5月15日到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张德刚,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010250829。被告人王小锋,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81********,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彭水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期间拒不到案,经上网追逃,于2015年5月14日到案,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辩护人冉茂蔚,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2200311436510。被告人张凡甫,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72********,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彭水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期间拒不到案,经上网追逃,于2015年5月16日到案,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辩护人安继东,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2201010983995。被告人豆远勤,男,1977年5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77********,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工人,住重庆市彭水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监视居住,期间拒不到案,经上网追逃,于2015年5月15日到案,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庆毕,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2200510735555。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清兰、王小锋、张凡甫、豆远勤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威对被告人王小锋、张凡甫、豆远勤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告人豆远勤不认罪,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对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惠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威,被告人张清兰及其辩护人张德刚,被告人王小锋及其辩护人冉茂蔚,被告人张凡甫及其辩护人安继东,被告人豆远勤及其辩护人李庆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因重庆市巴南区南彭中建三局重庆分公司华南城项目部工人张凡娥死亡,其家属要求项目部赔偿。2014年9月16日,华南城项目部、南彭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工作人员在重庆市巴南区,组织与张凡娥家属十余人进行协商,另张凡娥家属三十余人在酒楼门外空地等候。南彭派出所公安民警张童、穆威、宋杰、刘学科、卢堂俊、卢辉、程召军等十余人在酒楼门口执勤,以维持现场秩序,防止群体性事件发生。当日18时许,因华南城项目部不同意张凡娥家属提出的赔偿要求,被告人张清兰(系张凡娥姐姐)以及其他家属不顾民警阻拦,将华南城项目部工作人员王军强行从会议室内拖拽至酒楼外空地处,声称要将王军带至殡仪馆,与死者张凡娥一命抵一命。期间,民警参与劝阻家属,并试图解救王军,但多名家属仍然拖住王军不放。张清兰为阻拦民警解救,对张童、刘学科等多名民警进行推搡、抓扯。为控制事态、驱散人群,防止王军受到人身伤害,民警穆威使用了催泪喷射器。被告人王小锋见状,用塑料板凳砸向穆威,后又捡起板凳砸刘学科的头部,并在宋杰阻止时,抓扯、殴打宋杰,致其左手大拇指扭伤。张清兰用塑料板凳、矿泉水瓶打砸民警,用矿泉水泼洒执法记录仪,用塑料板凳打砸卢堂俊,并在张童阻拦时,用塑料板凳打砸其右侧肩膀及手臂。被告人豆远勤、张凡甫用塑料板凳对穆威进行打砸,张凡甫用板凳砸卢辉。后经民警努力劝阻后,事态得以平息。经诊断,民警穆威双肘部、左膝部多处擦挫伤,左颞额部、右肩部软组织挫伤;民警宋杰、卢堂俊、卢辉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皮肤多次擦伤;民警刘学科头部软组织挫伤。被告人张清兰、王小锋、张凡甫、豆远勤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均于2014年10月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对四人采取强制措施后,四人均拒不到案,经上网追逃,张清兰、豆远勤于2015年5月15日到案,王小锋于2015年5月14日到案,张凡甫2015年5月16日到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笔录等证据,据此,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清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清兰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豆远勤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豆远勤没有参与之前和项目部的谈判,也没与王军发生抓扯,一直在外围旁观,只是被喷了辣椒水后,才参与了打斗,应认定为从犯;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系公安民警执法不当,是引发该案的原因。上述答辩,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威诉称因被告人王小锋、张凡甫、豆远勤暴力妨害执法的行为,造成其双肘部、左膝部多处擦挫伤,左颞额部、右肩部软组织挫伤,治疗支出共计2600元,手机损坏造成损失费900元,警服破损造成损失费200元,共计370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人穆威在庭审中出示了病历、医药费及破损的手机等证据为证。被告人王小锋、张凡甫、豆远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药费没有异议,但认为损坏的手机及破损警服的损失不是其造成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因重庆市巴南区南彭中建三局重庆分公司华南城项目部工人张凡娥死亡,其家属要求项目部赔偿。2014年9月16日,华南城项目部、南彭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工作人员在重庆市巴南区,组织与张凡娥家属十余人进行协商,另张凡娥家属三十余人在酒楼门外空地等候。南彭派出所公安民警张童、穆威、宋杰、刘学科、卢堂俊、卢辉、程召军等十余人在酒楼门口执勤,以维持现场秩序,防止群体性事件发生。当日18时许,因华南城项目部不同意张凡娥家属提出的赔偿要求,被告人张清兰(系张凡娥姐姐)以及其他家属不顾民警阻拦,将华南城项目部工作人员王军强行从会议室内拖拽至酒楼外空地处,声称要将王军带至殡仪馆,与死者张凡娥一命抵一命。期间,民警参与劝阻家属,并试图解救王军,但多名家属仍然拖住王军不放。张清兰为阻拦民警解救,对张童、刘学科等多名民警进行推搡、抓扯。为控制事态、驱散人群,防止王军受到人身伤害,民警穆威使用了催泪喷射器。被告人王小锋见状,用塑料板凳砸向穆威,后又捡起板凳砸刘学科的头部,并在宋杰阻止时,抓扯、殴打宋杰,致其左手大拇指扭伤。张清兰用塑料板凳、矿泉水瓶打砸民警,用矿泉水泼洒执法记录仪,用塑料板凳打砸卢堂俊,并在张童阻拦时,用塑料板凳打砸其右侧肩膀及手臂。被告人豆远勤、张凡甫用塑料板凳对穆威进行打砸,张凡甫用板凳砸卢辉。后经民警努力劝阻后,事态得以平息。经诊断,民警穆威双肘部、左膝部多处擦挫伤,左颞额部、右肩部软组织挫伤;民警宋杰、卢堂俊、卢辉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皮肤多次擦伤;民警刘学科头部软组织挫伤。被告人张清兰、王小锋、张凡甫、豆远勤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均于2014年10月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对四人采取强制措施后,四人均拒不到案,经上网追逃,王小锋于2015年5月14日到案,张清兰、豆远勤于2015年5月15日到案,张凡甫2015年5月16日到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清兰、王小锋、张凡甫、豆远勤的户籍信息,病历,警员信息,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证人刘学科、宋杰、卢堂俊、张童、卢辉、王军、朱猛、刘华、陈先进、刘静、韩学勇、韩志刚、何正英的证言;被害人穆威的陈述;被告人张清兰、王小锋、张凡甫、豆远勤的供述;辨认笔录,犯罪现场指认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视听资料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王小锋、张凡甫、豆远勤在妨害执法的过程中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威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2495.85元。上述事实,有法庭举证质证的病历、医药费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清兰、王小锋、张凡甫、豆远勤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清兰、王小锋、张凡甫、豆远勤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清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清兰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清兰在案发后,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当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后,被告人张清兰拒不到案,经公安机对其上网追逃,2015年5月15日才又将其传唤到案,其行为不符合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自首的认定,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豆远勤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豆远勤没有参与之前和项目部的谈判,也没与王军发生抓扯,一直在外围旁观,只是被喷了辣椒水后,才参与了打斗,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豆远勤所涉犯罪为妨害公务罪,其是否参与前期谈判及围堵王军,并不影响后面犯罪行为的构成及认定,且执法记录仪视频,被告人豆远勤及同案人的供述,均可证实事发时,被告人豆远勤积极参与,持塑料板凳对正在维持秩序的公安民警进行了击打,其行为与本案其余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对,不宜区分主从,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公安机关执法不当,是引发该案原因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相关证人证言及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事发前,现场非常混乱,被告人一方人数众多,不断推搡公安民警,公安民警为控制事态恶化,避免人员伤亡,使用催泪喷射器对人群进行喷射,是法律赋予的执法权利,其行为并无不当,不能作为四被告人肆意攻击民警的理由,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清兰因其妹妹在工地死亡与施工方协商,后因协商不成,情绪失控,对维持秩序的民警进行了攻击,但其攻击行为对民警造成的伤害较其余三被告人轻,结合其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小锋、张凡甫、豆远勤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威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人穆威出具的医疗费凭据证明其医疗费为2495.8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穆威提出的手机损坏及警裤破损的损失赔偿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价格鉴定证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被告人张清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对被告人王小锋、张凡甫、豆远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定罪量刑,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清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小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5日,即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三、被告人张凡甫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3日,即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四、被告人豆远勤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4日,即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五、被告人王小锋、张凡甫、豆远勤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威医疗费损失2495.85元。(赔偿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威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天柱代理审判员  杨开建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朦 来源:百度搜索“”